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从中可以看出,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是可以共同出现的,而非是选择关系。
(三) 量刑辩护的局限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我国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是英美法系的“二分模式”。根据
刑事诉讼法和量刑程序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这种程序设计已设定了辩护的范围和路线,辩护人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辩护人为了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得不在法庭调查阶段前去准备有关案件量刑的事务。特别是辩护方认为案件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进行调查,充分准备相关的量刑材料。否则,会失去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抗辩机会。在这种状况下,辩护方工作量将会显着增加。
量刑辩护的顺利进行,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文件中,都有司法机关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规定。在现实状态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由于案多人少等各种原因是很少或者不进行涉及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事实的调查。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裁后果,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也无从获得法律救济。此时,被告人的辩护权几乎形同虚设。在律师介入的刑事案件中,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由律师调查取证。虽然
刑事诉讼法和
律师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也是宣示性的,没有相应的强制性制度加以保障,再加上
刑法306条时而被随意使用。实务中律师调查取证常常功倍事半,风险极大,难尽人意。另外,会见难、阅卷难、执法观念和司法环境等因素都是量刑辩护顺利进行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