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量刑辩护的其他问题
(一) 量刑辩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标准
根据
刑法诉讼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辩护人提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时,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当然,也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对于被告人来说,多数情况下人身受限,不能行使相应的证明活动,只要被告人提出明确的罪轻量刑线索,司法人员就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取证。此时,被告人承担的只是提供量刑线索的责任。
刑法诉讼法第四十三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其义务,并对案件量刑事实和情节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2]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严格证明要求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自由证明只要证明主体举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一般认为,有关定罪、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严格证明标准。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可。
(二) 量刑辩护和定罪辩护的关系
定罪辩护主要是出入罪,此罪彼罪的有关案件性质的抗辩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审查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真实情况后,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很少适用定罪辩护,而会把更多的精力运用到量刑辩护中。如果律师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时会把抗辩的重点放在定罪辩护上,多数情况下,量刑辩护和定罪辩护有着此退彼进的联系,不是非你即我的关系。少数情况下,两者是并存共进的关系。如果律师认为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当以相对较轻的罪名来定罪,此时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都会被重视,共同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