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量刑辩护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一)打破传统辩护形态,建构新的刑事辩护形态体系
实体辩护、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被学者称为“刑事辩护的三种形态”[1]。传统的实体辩护分为罪轻辩护和无罪辩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辩护人会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事实,进而要求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以获得罪轻的辩护效果,这称之为罪轻辩护。罪轻辩护是针对量刑多少的抗辩,是“定量”的辩护。由此可见,罪轻辩护已被量刑辩护所吸收,成为量刑辩护的一部分。量刑辩护的出现必然打破传统的辩护形态。
无罪辩护是指辩护人运用
刑法理论,通过证明被告人不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说明被告人具备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以促使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所进行的辩护。无罪辩护是出入罪的抗辩,是“定性”的辩护。在现实的刑事辩护中,辩护人会提出此罪和彼罪,或者轻罪名和重罪名的辩护。这些辩护都属于关于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传统的实体辩护不能准确表达辩护对象的真实属性,需要重新整合,因此,我们提出符合现实辩护状况和属性的概念,即定罪辩护。定罪辩护包括无罪辩护,此罪与彼罪的辩护,轻罪名与重罪名等辩护形式。定罪辩护是解决案件事实的定性问题。
在量刑程序改革中,法院已经将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相对分离开来,两者前后相继进行庭审。基于庭审内容及程序的改变,刑事辩护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分类,刚好符合诉讼程序变化的需要。
据以上分析,我们现在可以把刑事辩护应分为四种形态,即证据辩护、定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其中,量刑辩护将成为我国律师辩护的主要形态和方式。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经常会问律师“是作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这种选择式的问题常使律师陷入两难之中。如果说作无罪辩护,那么就很可能失去量刑辩护的机会。新辩护形态体系的出现使律师在遇到此种问题时,可以自如地回答:“我作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 ,从而给辩护预留下广阔空间,掌握相应的主动权。
(二)使我国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减弱,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合作的可能性增加,进而有利于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比过去有很大的提高,定罪辩护、证据辩护的空间比较有限。程序辩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也很艰难,唯有量刑辩护给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定罪辩护中,律师辩护主要集中在是否犯罪、此罪彼罪的大是大非问题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公检法机关是否办错案的核心利益,直接影响办案人员的前途和利益。因此,定罪辩护特别是无罪的辩护,律师和公诉方会产生直接的对抗,此时办案人员会十分关注律师的辩护行为,稍有不慎,律师极可能处于危险之中。而量刑辩护主要针对的是刑罚多少的问题,刑罚多一点,少一点,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没有威胁到其切身利益,一般来说对抗的程度会小很多。公诉方和法官对律师提出的量刑事实和意见比较容易接受和采纳。负责任的司法人员也会重视律师提出的量刑线索,进行调查取证。由此各诉讼参与主体的合作可能性大为增加,使律师的执业处于较平和的状态之中,执业环境会得到相应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