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回头来看,当初购入“雷曼迷你债券”的香港市民当中又有多少人是在看懂了认购材料之后做出投资决定的?由于“迷你债券”包含的大量专业术语和庞杂的产品结构大大限制了人们理解产品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即便是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金融专业的研究生面对那些厚厚的产品计划书,都要发生理解错误和偏差,更何况普通的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所进行的商品说明、提供的有关信息和建议必然会对公众的购入决定影响巨大。而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缺乏应有的规范约束,那么金融机构在逐利的动机下就极易发生不当销售行为。
并且,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误导销售行为加重了这种不平衡,此时如果仍然以“买者自负”作为否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公平的。处于此次风波中心的雷曼“迷你债券”,其良好销售业绩的背后依靠的是金融机构以“债券”之名掩盖金融衍生产品之实,对社会公众进行无差别的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水平等不当销售行为将这些产品销售给并不合适的个人顾客。香港证监会总结指出,此次金融机构在雷曼“迷你债券”业务中的不当销售行为可概括为两大类:在第一类中,由于金融机构在销售资料中对金融商品的重大事项存在严重的说明错误,从而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购入决定;而假如当时该投资者获得的是正确的资料,他是不会做出该项决定的。在第二类中,购入者所购入的金融产品与其财务状况、投资目标、期望和风险承受水平相较而言并不适合。[14] 并且,这两种情况往往交错在一起,也即金融机构向并不合适购入此类高风险复杂产品的社会公众,以不正当的销售行为推销雷曼“迷你债券”,从而大大加重了对社会公众的侵害。例如在本文开头的“香港市民尤某购入170万港币雷曼‘迷你债券’”一案中,尤某正是在星展银行职员声称(雷曼“迷你债券”)“与在银行存款一样,风险基本为零,而且比存款利息要高”的说明下才决定将本来打算存入银行的积累购入高达170万元港币的雷曼“迷你债券”。可以想象的是,如果这些购入者事先清楚了解所谓“迷你债券”其实是一类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商品,而且对于持有该种产品将可能面临本金全部损失的风险有正确的了解,最后仍然决定购入这种“债券”的公众必将少掉大半。
总之,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在交易力量、商品信息的掌握程度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均衡。并且这种失衡的状态随着金融商品、金融服务专业水平和复杂度的增强而加重,使得买者自负原则失去适用的基本前提。
三、适合性原则
由于金融商品种类繁多,不同的金融商品在结构和内容上从简单到复杂、从低风险到高风险,相互的差异十分悬殊。而消费者经济实力、专业水平、风险偏好等方面的情况也是十分迥异,因此并非所有金融商品对于个人这样的消费者群体而言都是合适的选择。而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最有能力和资格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与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情况,向消费者提供适合的交易建议或管理消费者委托的资产。此时由金融机构一方承担注意义务,将合适的商品和服务推荐给合适的买方应当是最有效率的一种做法,这也被称作适合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