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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

  
  一、 买者自负原则的检讨

  
  (一)买者自负原则的变迁

  
  “投资者自己负责风险管理”政策的法理基础在于 “买者自负”(caveat emptor)这一英美普通法的私法原则。[5]根据该原则,买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其缺陷应给予充分的注意,自己判断商品的质量及用途,从而自己承担风险。买卖行为将使得双方各获有利益。买方既然会因购入行为而获有利益,也就应当承担其行为不慎而造成的交易损失,也即买者应当对自己所做出的交易决定负责。长期以来,建立在简单商品交易关系基础之上的买者自负原则被英国普通法奉为货物买卖的基本交易原则,19世纪左右该原则又被移植到了美国法当中。[6]

  
  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的发展,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逐渐丧失了。首先,简单商品经济下买卖双方在公开市场上就货物进行面对面交易,买方在交易之前就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但是工业革命后出现的新型通讯手段使得买卖双方的远距离交易变为可能,并且交易内容也不再限于现货交易而扩展到了尚未生产出的商品,买方基本上不再有事先验货的机会。其次,简单商品经济下货物本身相对简单,买方就有能力以自己的技巧和经验检验货物并做出独立判断。然而工业革命催生的机械化大生产模式使得大宗货物交易日益普遍化,新机器新技术的应用又导致商品的专业化、复杂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些都大大增加了买方检验商品品质的难度,后者做出正确交易判断的风险也迅速增加。

  
  这些新情况的出现对买者自负原则产生了冲击,卖方对货物品质不需承担默示担保的传统做法,随着买卖双方在经济力量和谈判地位上已变得越来越不平等的事实冲击之下开始受到质疑。19世纪60年代,英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放弃传统的“放任自由”政策,发展出了“卖者注意(caveat venditor)”的新规则。[7]19世纪90年代,美国法官法兰西斯(Francis)在Henningsen v. Broomfield Motor, Inc. and Chrysler Corp.一案中认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正义观念下的责任,从而排除了“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二战后,美国加速重建但质量无法保证的居民住房引发的大量不动产纠纷,促使法院开始将普通的购房者放在了更值得同情的地位上,买者自负原则的例外判决也逐渐成为趋势。[8]

  
  当代,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在消费者群体的意志作用下,卖方的默示担保义务、限制其合同自由的权利等“卖者注意”规则不断被写出传统立法,买者自负原则适用的范围日渐萎缩。消费者保护法认识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地位悬殊事实,并通过对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担保义务等强制性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的规定,矫正买卖双方不平衡的交易地位,恢复消费者进行自由交易的能力。至今,消费者保护法已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确立了应有的地位,并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完善。

  
  可见,当交易双方力量对比明显不均衡、交易商品无法事先接受检验时,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需要通过加强卖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等更为公平的法律制度设计来恢复交易双方平等的交易地位。

  
  (二)雷曼“迷你债券”不应适用“买者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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