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的上述审判思路,有学者表示了质疑:“法院在判决中也并未明确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义务究竟应该履行到何种程度,以及在不同情形中对不同客户是否有不同的要求”,“依赖表面证据的司法倾向,很可能将监管者的事前监管和银行的风险管理继续导入更注重义务履行的形式而忽略实质的方向。”[38] 应当承认,涉诉银行让顾客在风险揭示文字下签字确认等做法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了银行业监管规范的要求,但在实质上是否真正尽到了对顾客的告知义务等,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审查。更进一步看,法院判决的局限性也揭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陷。
我们认为,仅仅以现行的金融监管规范为依据来判断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等,存在固有的局限性。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法律对金融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除了要保证信息自身质量之外,还应当关注消费者对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以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时还应当满足诸如针对性、适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39]
(二)银行跨行取款收费争议
近年来商业银行陆续推出了各种名目的收费项目,并不断调高收费标准,引发消费者的不满情绪和社会热议。对于银行单方面调高收费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消费者一方与监管者、法院及银行一方态度迥异。
社会公众对于银行的不当收费行为表示出相当不满。自2006年起,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推出的A TM跨行查询收费项目便引起了一场针对银行收费的争议风波。部分消费者展开了维权行动,包括通过诉讼渠道寻求法律救济。例如,2006年上海法院受理了“邓维捷状告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案”。2007年,银行业协会正式要求各会员银行停止向持卡人收取人民币银行卡境内ATM跨行查询费用,这场持续了10个月之久的跨行查询收费风波自此才有了“定论”。2009年6月,工商银行上调20项个人业务收费标准,其中包括ATM机同城跨行取款每笔手续费由2元上调至4元。随后,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也将ATM同城跨行取款手续费从以往的两元上调至4元。中国银行则从7月17日起上调部分地区的跨行取款手续费标准。至此,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纷纷上调了同城ATM跨行取款收费标准,银行收费问题又再次成为关注热点。
而银行及监管部门、法院一方则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据,认为银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例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在2007年“叫停”跨行查询收费行为的同时,即公开承认银行收费项目属于市场调节价格,调高收费标准与《
价格法》《商业银行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并不存在抵触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银行收费不当的民事诉讼,也多以银行业监管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认了银行单方面采取的收费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2006年王岩石诉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查询费等的赔偿诉讼中,法院根据2003年《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跨行查询费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定价”。并且,“在王岩填写牡丹灵通卡申请表时,申请表背面已明确载明对牡丹灵通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发生调整,发卡银行通过营业网点、网站或报纸等进行公告。王岩在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对于该卡予以认可,故其在进行跨行查询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对其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王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0]
2003年《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确规定,对于银行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了银行汇票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等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制定和调整。但是,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作为部门监管规章的《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如果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之处,则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明显违反了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并且,按照相关《
合同法》有关规定,客户在办理存款与银行卡的同时,等于是与银行签订了合同,不能随便改变手续费用,银行如果想涨价,应该事前就此事和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未征得用户的同意,单方面提高取款手续费,显然违反了《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加快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和整合,以消除不同层级立法之间的冲突,并进一步增加对银行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规则。
(三)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发展,今年以来国内信用卡卡犯罪率也在逐年上升,其中又以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套现等案件的增长最为显着。以上海法院的统计数据为例,2009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犯罪案件896件,审结生效834件。其中,信用卡诈骗类案件数量高达601件。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型又占绝大多数,被告人多为无业人员,受害银行以商业银行为主,行为人利用不法POS机商户进行套现、透支的现象比较普遍。增幅相当明显。[41] 以下列举一则案例:
被告人乔某为了个人消费或参与赌博,在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近2年的时间里,先后在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和中信银行等11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l6张,并在闵行区、徐汇区的超市、商场等地肆意透支消费、赌博或提现花用。至有关银行报案为止,共恶意透支本金和利息滞纳金等共l9.3万余元。期间,有关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2009年3月26日,乔红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16张信用卡被依法追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不,乔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认定乔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应当承认的是,在银行卡迅速发展的同时, 银行卡恶意透支等犯罪和风险问题也日益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与犯罪手段的科技化等外部因素有关, 另一方面也与银行追求发卡数量, 对发卡行为管理不严、把关不准, 甚至滥发卡现象有关。目前各金融机构之间竞争日益激烈,各银行为迅速占领市场扩张信用卡业务,将信用卡的发放数量作为各银行职员的考核指标,使得银行职员为完成此项工作指标,往往降低办卡标准,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及偿还能力不作详细调查,资信审核流于形式,使一部分信用卡流失到资信能力较差或恶意办卡并进行透支的群体手中,此类人员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功能后不清偿贷款,引发纠纷。对此我们认为,要避免和减少信用卡恶意透支, 除了加强对持卡人用卡行为的规范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在立法中制止银行滥发信用卡的行为,以从根本上降低信用卡透支风险。
(四)反洗钱案件
我国当前的洗钱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但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整体起步较晚,法律规定区分界限不够清晰、不易掌握,
刑法第
120条对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较为原则。1997年至今,全国法院审理的、以
刑法第
191条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洗钱案件仅20余件。2001年
刑法第
120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罪以来,尚无一例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