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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国银行市场法制报告

  
  针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商业银行不断暴露出的声誉风险管理问题,为督促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引导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银监会于2009年8月发布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根据该《指引》,所谓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1997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已将声誉风险作为市场约束的组成部分,2009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将声誉风险列入第二支柱,指出银行应将声誉风险纳入其风险管理流程中,并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和流动性应急预案中适当涵盖声誉风险。该《指引》借鉴前述国际组织文件及欧美国家的监管规范,声誉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包括声誉风险在内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该《指引》的发布,将对推动金融服务水平提高,维护金融服务消费者权益产生积极影响。

  
  三、银行业司法实践动态

  
  (一)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界定

  
  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第二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称,截至第二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57.73 亿元,与第一季度相比增加8.03 亿元,增长16.2%,同比增长131.3%。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 个月仍不归还的, 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据此,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前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其次,“恶意透支”行为应当符合两个限制条件:—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从面排除了那此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透支行为。再次,《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只有“恶意透支”额超过100万元的才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从而构成刑法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解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如果持卡人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金额的,将受到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金融危机下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并使市场交易活动受到巨大影响。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为了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解决审判实践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又紧随其后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通知》和《意见》)。《通知》要求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严格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并特别强调应当是“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意见》则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金融危机引发的全球范围内汇率、利率、石油价格等市场要素的急剧波动,一方面凸显了金融衍生品交易作为避险工具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令在衍生品交易中对市场判断错误的一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诸如中信泰富外汇衍生品巨额亏损等中资机构金融衍生品交易巨亏事件频发。以中信泰富金融衍生品交易失败为例,其从事的衍生品合约全称为“累计目标可赎回远期合约”,它约束中信泰富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在未来的特定时期内持续买入特定数量的澳元、欧元与人民币。该项合约类似于卖出了澳元的看跌期权,为此中信泰富获得了有限的收益,但承受了无限大的损失风险。对此国内有学者指出,金融衍生品交易是以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作为交易对象的。各种衍生品工具,不论是远期、期货、期权还是互换合约,其产生的根源就是市场中存在大量企业无法预测的风险因素。从这个意义上看,衍生品交易的本质就是一种以外部条件的变化或者不可预测性作为交易内容的对赌协议。[35]

  
  (三)打击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犯罪行为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6种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后,6种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解释还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列出了6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对于这6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

  
  四、银行业典型案例

  
  (一)银行理财产品案件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2008年国内多支银行理财产品出现零收益或负收益。 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深化,更多的零收益、负收益理财产品在2009年陆续出现。根据银率网数据库统计,2009年头3个月到期的900余款产品中,就有7家银行37款产品出现了零收益及负收益状况,占比达4.1%。[36] 理财产品持有人以银行存在误导销售、说明不力等行为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日益增多。

  
  在这些法院受理的理财产品纠纷案件中,受案法院虽然承认银行应当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但是仅仅限于银行在合同中是否有风险说明文字、投资者是否签署了《投资确认声明》文件等形式要件,而没有对投资者是否了解相关风险等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最终仍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投资者败诉。这里我们以刘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理财产品损害赔偿案为例加以说明。 2007年9月21日,现行60岁的刘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理财启动日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该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8%-25%,上不封顶。并且,刘某在该协议的一段粗体黑字提示文字下做了签名表示接受。该文字表示:刘某声明已知晓本协议书风险,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等。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定将8.5万元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该理财资金由华泰证券实际投资操作,投资范围基金市场、债权市场等产品。岂料理财一年到期后,获悉该理财产品净值仅为0.7-0.8,所剩余本金仅为6.4万余元。2008年9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业银行赔偿其理财本金损失及利息,加上精神损失共计6万余元。刘某诉称,自己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并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的情况下就签下了协议书。银行方面在协议履行的一年里也未让自己悉知真相,告知风险和按约支付投资收益,因此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刘某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有风险提示的部分,“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此段文字以书面的形式,提示了投资风险,而刘某不能证明银行未对客户作过风险提示义务。刘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所投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刘某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应视为是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属自己,遂判决对刘某之诉不予支持。[37] 法院做出类似判决的案件还包括刘南诉荷兰银行理财产品损害赔偿案、吴某诉渣打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理财产品纠纷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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