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发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从而在监管规范上终结了商业银行借信托公司腾挪贷款的行为。为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该《通知》要求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20]
又针对银行目前普遍存在的表内贷款表外转移现象,银监会于12月底再次出台《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使得银行同业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双买断”亦被叫停。该《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俗称“双买断”)等方式规避监管。据悉,“双买断”型信贷转让即签订两个条约,一个是当期的 “买断”合同,另一个为远期的“回购”合同。通过这样的签订,转让方因“买断”合同而将该笔信贷资产转出资产项下,而受让方则因持有“回购”合同,无需将该笔贷款放在资产项下。商业银行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将表内信贷资产转移出表外。[21]
存贷比则是银行贷款总额与存款总额的比。当存贷比接近监管规则的上限时,银行往往通过提高存款规模(开发对公对私存款),或者提高贷款规模(包括实质性贷款以及票据融资)两种方式改善存贷比数据。实践中,国内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通过尽量压缩低收益的票据融资,提高一般性贷款投放来实现监管要求。
(九)发布八项指引,为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作铺垫
2009年3月13日,中国正式成为国际清算银行所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员。2009年8月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对实施新资本协议相关指引征求意见》公告,公告中附列了8个意见征求稿。此次征求稿的发布表明我国银行业实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22] 8个征求意见稿反映了新协议提出的监管“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随着《
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下称“账户指引”)两项指引的出台,至此8个监管指引均正式发布,以确保2010年底新资本协议如期实施。
其中,《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旨在推进我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程,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行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该《指引》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及信息披露工作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就董事和高管职责、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方面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流程,并与现有信息披露内容和流程有效整合。此外,《指引》不仅限于对商业银行资产分类、风险识别、内部评级、资本计量、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等重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还通过规定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商业银行全面提升资本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指引》也有利于广大存款人和投资者更全面地了解商业银行的情况,更好地保障法律赋予其知情权利的实现,并以此促使商业银行更加注重自身发展的质量,更好地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23]
《
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细化了商业银行建立验证体系应达到的标准,为商业银行建立有效的验证体系提供了明确的标杆。该指引规定资本计量结果应充分反映各种经济、政策环境变化对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的负面影响。如果监管部门认为相关计量体系有低估资本要求的情况,应要求商业银行及时改进,及时补充资本。
《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为普适性指引,既适用于实施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也适用于暂不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该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并定期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定量和定性信息,从而将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其并没有改变资本充足率的标准,所改变的是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式。根据该指引,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分子部分的资本项上,超额减值准备不能全额计入附属资本;分母部分的风险加权资产则引入了对于操作风险的计量。
《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则是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提标准、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要求的规则。该指引提高了资产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要求审慎使用外部评级,如果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就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按照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强调商业银行应对证券化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相关信息和风险特征。提高流动性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取消了在市场整体出现动荡条件下的合格流动性便利享受的资本优惠。
《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确立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应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审慎评估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维持与银行或银行集团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根据该指引,银监会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并将对银行或银行集团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其管理能力进行独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等因素,确定监管资本要求,确保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能够充分覆盖其面临的各类风险。
(十)约束个人理财资金投向,加强理财产品报告管理
近年来,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规模呈现爆炸式增长。但是,在高速发展的同时,有关银行理财的负面新闻却一直不绝于耳,2009年外资银行大量发行的结构性理财产品、QDII理财产品陆续到期,但该类产品大批量处于零收益和深度亏损状态中。投资者对外资银行理财产品掀起了投诉潮,涉及问题包括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编造合格投资材料等。银监会和地方银监局受理有关理财产品的客户投诉日益增多,相关的民事诉讼也开始见诸报端。
2009年5月,银监会下发了《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提高了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的监管要求。首先,该《通知》修改了理财产品的发行模式,将以往的事后监管变为事前监管。即规定,商业银行应最迟“在发售理财计划(包括总行管理以及总行授权分行管理的理财计划)前10日”,向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银监会监管部门或者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这与之前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只需售后5日前报告形成鲜明对比。《通知》还要求,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时“须统一由银行法人机构向监管层上报材料”,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加强了对分行自行发售理财产品的管理,提高了理财产品的审批权限。由于《通知》还要求银行分行最迟在发售产品后五日之前将相关信息报告给当地银监局,这实际上意味着理财产品的发行要接受银监会和地方银监局的双层监管。针对银行理财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信息披露不足的问题,《通知》同时强调“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销售文件和宣传资料中提供全面、完整的理财计划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销售前信息披露,并以通俗的文字表达,确保客户能够以相关信息为基础,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预期等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