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中国银行市场法制报告
何颖
【全文】
2009年是不平凡的一年,中国银行业经受住了国际金融危机考验,抗风险能力大幅提高,国际声誉显着提升。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国十条”、“金九条”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以加大各银行业等金融行业对经济增长的支持力度。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下,2009年我国银行业收益的仍然能够保持稳定增长,这在全球经济低谷情势下尤显得难能可贵。[1]截至2009年11月末,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新增9.2万亿元,资本充足率整体达到10%以上。2009年也是国内银行业落实全面风险管理、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关键之年,新的形势与更为严格的监管挑战,使银行业对风险管理更为重视。2009年更是我国银行业进一步放松管制,促进创新的一年。这一年,中国农业银行完成股份制改造、电子票据支付系统正式上线、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开始放行、商业银行重回交易所债券市场、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正式启动、《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正式签署,等等,反映出银行法制环境的日益改善。
银行在进行业务开拓和业绩增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伴随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今年以来,包括银行理财产品零收益现象、银行提高服务收费等做法引发了社会广泛热议。与此同时,理财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洗钱类案件等频发,也对我国银行业相关法制提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要求。
一、银行市场相关法律动态
《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保护私权的法,也是在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的法律。该法就银行等金融服务业对个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有一定涉及,尽管较为有限。比如在审议《
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有人大代表提出对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的民事侵权责任,建议单独增加一章加以规定,但最终未写入法条。[2]
《
侵权责任法》对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银行在向广大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确保其尽到经营场所管理人的附随义务。例如,注意在易滑路面安放警示牌、在透明玻璃门上张贴明显标志等。
此外,《
侵权责任法》中虽未明确将金融机构作为规制对象,但是其“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擅自泄露患者信息”的条文,也将在今后其他相关纠纷的审理中被参照适用。因此,这些外部规范的出台,均进一步要求银行在营销客户过程中,应坚决禁止通过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客户资料等不法方式拓展营销;对在工作中获得的客户资料也应妥善保管,并将作废资料及时销毁;在与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中介机构客户合作中,应谨慎对待协议中的“客户共享”条款,谨防将客户信息泄露给他方。
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修改内容概括如下。
首先,增加了有关“地下钱庄”的定罪规定。此前,
刑法第
225条规定了四项违反国家规定、应该受到惩处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将
刑法第
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从而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提出,不仅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地下钱庄”行为应受惩处,而且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也应依法严惩。此次
刑法修正案(七)在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对此类行为进行单独列举,恰旨在满足打击这类犯罪的现实需要。
其次,增加了金融、电信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机构“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在
刑法第
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253条之一,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近年来,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它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商业银行肩负着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公共职能,必然会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近年来,消费者在使用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金融服务,或是使用银行卡等工具过程中,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甚至金融机构内部人员泄露并非法牟利的现象也日渐得到关注。
该条中“国家规定”
此外,对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逃避缴纳税款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条文的修订,
二、银行市场监管规范动态
(一)推行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加快人民币国际化进程
金融危机爆发以后,我国明显加快了人民币区域化进程。2009年3月,国务院确定香港作为人民贸易结算试点。2009年3月,国务院宣布以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五大城市为中国大陆境内人民币贸易结算试点。2009年7 月2 日,人民银行颁布了《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就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3]的若干细节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制度层面为该业务的开展进行了规范。该《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出台意味着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正式启动,人民币国际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4] 根据《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将作为主要监管机构,对人民币跨境结算账户管理实行备案制,具体审核权则下放给境内代理银行和结算银行。
《管理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权利与义务,包括(1)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2)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3)境内代理行可对境外参加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其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4)境内代理行可依境外参加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5)境内代理行可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6)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7)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8)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等,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9)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