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往往忽视除股东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导致公司屡屡突破公司最低的道德底线。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许多学者提出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1916年克拉克在《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一文中指出:“迄今,大家并没有认识到社会责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业的责任,······因为商人和学者仍然被日渐消失的自由经济的阴影而笼罩着”。[18]此后便争论不断,一方是自由经济主义者忠实的拥护者,坚持公司治理的自治性,否定政府和法律的过多干预。另一方则坚持认为公司是社会的一部分,必须承担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历史的发展也表明公司社会责任逐渐得到大部分学者和法律实践的支持。“利益相关者理论”[19]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可以实际运作的途径。包括自由经济最为发达的美国,公司社会责任也逐渐进入法律的视野:早在1983年,美国宾西法尼亚州首创以制定法的方式,特别授权公司董事于为决策时,得考虑股东以外之团体的利益。从那时起,各州群起仿效,据统计,截至1990年,共计25个州定有类似的法律。[20]到现在,已经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21]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本身即是利益相关者立法模式。这说明,公司社会责任已经得到理论和实践的广泛支持。
(三)合理协调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治理趋势的现实追求
公司治理理论下,法律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平衡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
德日用强行法的形式赋予了公司职工介入内部公治理的权利。当然还有学者认为作为公司债权人的银行也进入了公司内部治理的层面,然而,相对德日的治理模式中的银行,往往持有公司股份,且制度上有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之协助,其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公司股东介入公司治理值得考究。贸然定论其是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模式有失偏颇。美国有些州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需要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并不是强制义务,属于公司董事会自由裁量之范畴。这些协调虽然貌似公允,然而却无法很好的平衡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
合理的方法就是能够建立一个内部公司治理和外部公司治理有机互动的公司治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