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治理发展的历史和现状
(一)公司治理的一般历史轨迹
公司在其萌芽阶段,经常表现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管理、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的个体企业。[8]由于西欧地中海沿岸城市海上贸易及商业发达,导致了家族营业团体和以海运企业为主的康玫达组织的产生。即企业开始向团体化发展。随着人数的增加,所有的人不可能都参加公司管理,公司内部开始产生代理问题自然无可质疑。但是这种企业由于规模较小,投资人还是有能力控制企业的。同时企业所关涉的无非是其外部的一些合同性交往,有传统民法的调整足以协调社会关系,并没有象现代公司对社会的影响那么巨大。所以,在这一阶段没有公司治理的急迫性和必要性。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西方国家相继完成工业革命,现代意义的公司出现。公司组织结构开始固定化,股东会董事会成为公司必设机构。同时还有监事会或者类似监督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现为监事会,在英美国家一般表现为外部董事。其中,股东会由众多的出资者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拥有日常决策和执行公司事务的权力,但是随着经营环境的变化和公司迅速决策的需要,董事会的权力愈来愈大,并在董事会下形成了经理层,几乎垄断了公司的经营信息,成为真正掌握公司内部信息的一类人;监事会或者类似监督机构主要履行监督董事会或经理层的职责,防止董事会或经理层的滥用职权,自我谋利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而这三者之间在公司治理发展过程中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现在的“经理人中心主义”。这种公司重心的转移应该说是以事实描述了公司经济效率需求的发展轨迹,并不过多的牵涉到法律视角下的公司治理。
(二)法律视角下的公司治理历史轨迹
如果从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就必然关涉到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9]。
公司发展的早期,股东和管理层一般是同为一体,不存在公司管理层控制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依据一般民法,保护公司职工的意识还没有萌发。且公司的发展规模较小,对外界影响不大。即无论是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股东、职工和债权人,还是公司所带来的外部性问题,都没有引起人的重视,所以公司治理问题没有显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