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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笔者认为,拔高公众的思想道德水平固然不足为取,而忽视公众对利益的追求也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因此,立法应明确确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同时,为配合优先鼓励无偿返还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设定为“可以”而不宜硬性规定为“应当”。


  

  (3) 拾得人注意义务的合理配置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律的基本准则。在民法理论中,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行为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有偿行为之行为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较高,而无偿行为人则负较低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虽未正面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该草案第117条后段“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用等必要费用和报酬。”的规定却在反面承认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而该草案第116条将拾得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显然有降低拾得人注意义务之嫌,这与其报酬请求权不相符合。这一意见虽最终未被采纳,但却给我们提了个醒——如果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得请求报酬,则其在保管和返还遗失物时应承担高之于无偿返还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应是负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返还遗失物及在失主受领遗失物之前妥善保管该物,是拾得人最主要的义务。拾得人以其返还行为是无偿抑或有偿而应该承担高低不同的注意义务。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时,应承担同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在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有偿返还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因其过错而导致拾得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设置完全的有偿返还制度后,对于那些的确具有拾金不昧道德境界的人设定报酬请求权不影响其做出拾金不昧的行为。因为他们可以在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后放弃报酬请求权。[6]从上文可知,设立完全的有偿返还制度同笔者所主张的优先鼓励无偿返还前提下的有偿返还制度的区别还在于对拾得人负担注意义务的高低要求不同。


  

  2.报酬请求权的实现


  

  (1)是留置权还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留该动产,经过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仍得不到实现的,债权人得依法从该动产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各自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都为拾得人设置了留置权以保障其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7]笔者认为,该留置权的设置并不合理,其原因如下:第一,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同拾得遗失物制度重在返还的主旨相悖。我们知道,我国法上留置权的效力有两个层次:其第一层效力表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拒绝权;第二层效力表现为债权人对于期未得清偿的债权可由留置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可见,拾得人行使留置权的后果使得留置物因拍卖、变卖或折价而使遗失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一结果违背了前文所述之遗失物重在返还的第一性目的规范。第二,为拾得人设置留置权同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符。关于留置适用的范围,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见,我国担保法上留置权适用的范围以合同关系为限。究其原因,“这与担保法的目的仅限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即交易关系有关。[8]”《物权法》虽对留置权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但仍未违背这一宗旨。因遗失物之返还关系并非交易关系而不宜适用留置制度。第三,留置拾得物索取报酬的行为历来为世人所不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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