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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立法目的。在立法中确定无人认领物的归属有利于明确无人认领物的归属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也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是故立法对于无人认领物的归属关系应予明确规定。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那种“遗失物拾得制度起始于遗失人所有权的保护,落脚于拾得人取得拾得物之所有权”的表述是不科学的。这种看法无异于将无人认领物所有权之归属作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根本目的。其实,第一性目的规范是在竭尽所能而无法使遗失物的返还成为可能的前提下的被迫选择。“从价值方面而言,遗失人所有权的保护,是遗失物拾得制度不可逾越的价值层面,只有在这一价值在法律上不能实现时,才有考虑拾得人遗失物所有权的余地。”[3]


  

  三、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一)建立激励机制:在鼓励无偿返还的前提下,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


  

  1.平衡道德和利益的冲突,在鼓励无偿返还的前提下,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


  

  如上文所述,促进遗失物的返还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许多国家立法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实际上是设置了一种激励机制以促进该宗旨的实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人支付拾得人以报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此规定,该法第805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以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用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日本单行《遗失物法》第4条也有此类规定。


  

  同上述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不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失主偿还。”该条规定拾得人得请求偿还之范围仅限于必要费用而不包括报酬。新订《物权法》第112条沿用此规定,未予以突破。学者普遍认为这是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出发做出的规定。对于是否应借鉴德、日等国民事立法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存在以下两种对立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虽然适应了一些司法审判的需要,但是却与中华民族历来所提倡的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产生了矛盾。应该继续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以法律不做出要付费的规定为宜。与此相反的意见认为,应给拾金不昧者以相应的报酬。其理由有二:其一,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后返还失主的有权取得报酬。这些成功的立法例可供借鉴。其二,《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把道德要求写进了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普通人的思想意识觉悟,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这样做容易导致拾得人失去返还动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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