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遗失物为有主物。近代以来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所有权具有观念性,所有人即使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抛弃除外),也并不丧失其所有权。遗失物作为有主物不同于因处分权人的抛弃等行为而产生的无主物。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于遗失物,各国民法大多首先规定他人得拾得该物并负担返还之义务。只有在无人认领时,才视情况规定或归拾得人所有或归国家所有。对于无主物,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他人可基于先占制度直接取得该物之所有权。
再次,遗失物之所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而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所谓丧失了对物的占有是指该物脱离权利人,权利人已不能对该物为事实上的占领和控制。判断是否丧失占有应以社会之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权利人是否具有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过后仍可恢复的不构成遗失。
二、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遗失物一经被他人拾得便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就该物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群如何配置因各国的社会道德观念及立法的价值取向而有所不同。为科学配置拾得人和失主的权利义务,有必要明确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基于近代以来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所有权具有观念性,所有人即使丧失对动产的占有,也非是丧失对动产的所有权。在非基于所有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对动产的占有非是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出于保护私人所有权乃整个物权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和目标之考量,各国民事立法构建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虽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无不首先规定他人可拾得该物并承担返还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967条、《瑞士民法典》第720条、《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等。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亦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权利人。”这些立法例均表明“就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规范意旨而言,是以恢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意旨的。”[2]
以促进遗失物的返还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要求我们要首先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配置,否则会因背离立法宗旨而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例如,许多学者主张,为保障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应当赋予拾得人以留置权。笔者认为,因留置权的实现会使拾得物被折价、拍卖、或变卖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同拾得遗失物制度重在返还的宗旨相悖,不宜采纳。此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又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求推动财产安全流转。遗失物之返还关系虽也为财产关系,但其制度宗旨在于促进遗失物的返还(静态安全)而非促进物之流转(动态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也可以说明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