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韩学强
【摘要】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自身疏忽或自然原因遗忘于他处而不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拾得物之返还,围绕这一目的,本文提出的解决思路是建立“奖”、“惩”两条机制:从维护社会道德出发,优先鼓励无偿返还,在此前提下,也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此为奖励机制;将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并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保护失主的利益,此为惩罚机制。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物的归属是该制度的第二性立法目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可由拾得人有条件的取得所有权。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物
【全文】
遗失物是权利人因自身疏忽或自然原因遗忘于他处而不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其一旦被他人拾得,便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就拾得物的返还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立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及新订《物权法》第109条至114条之规定。对这一制度应如何加以完善,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争议。本文参酌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遗失物概念之界定
准确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为遗失物是判断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抑或其他制度的基本前提。因此有必要对遗失物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加以分析,以求准确把握。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自身疏忽或自然原因遗忘于他处而不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1]该定义表明遗失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遗失物的范围以动产为限。大陆法系民法以物之自然属性为标准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对其物权之变动设置了不同的公式方式,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交付为准。因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其位置不可移动且以登记为其公式方式,所以不动产并不存在遗失的问题。对于不记名的股票、票据和银行信用卡等证券化权利则因其载体在自然属性上具有动产的性质,因而也可能成为遗失物。记名证券则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