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被侵害人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致其人身自由受到损害或致其伤亡的,相关的责任人就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而事实上,受害人还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这样就导致了程序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刑事赔偿程序应在允许被害人选择程序的同时,明确规定不应因一种程序的选择而使另一种程序的义务者和责任者因之免除责任。当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被告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这时,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只是其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已由责任人直接赔偿了,国家不再行追偿权;但如果被告人的赔偿不足以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余部分还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9]
【注释】莫湘益:《浅议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1期。
马怀德、陈瑞华、袁曙宏:《
国家赔偿法三人谈》,载《法制日报》2001年1月14日。
杨小军:《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
杨小军:《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
邹涛:《赔偿委员会不宜设置在人民法院》,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梁翠荣:《
国家赔偿法弊端管见》,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卢琰华:《浅谈国家赔偿的追偿制度》,载《中共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6期。
董奇唯:《刑事追偿制度初探》,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高轩:《论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法制化问题》,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