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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讯逼供看刑事赔偿制度之缺陷与制度重构

  

  3.改革赔偿义务机关的设想


  

  鉴于所有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有可能成为行政赔偿或是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由相应的实施了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不合适的,这不利于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是更好的做法。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分开,避免自己作为自己行为的裁判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检察院、法院、律师以及有关法学专家作为委员会成员,受理本行政辖区内的国家赔偿事务。


  

  同时,将刑事损害国家赔偿纳入司法审查体系。如果刑讯逼供的受害者与国家赔偿委员会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可以赋予其司法救济的权利,向中级以上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审查裁判。如果法院同时也是刑讯逼供案件的侵害行为实施者,那么该法院应当回避,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


  

  (二)刑事赔偿追偿机制的建构


  

  1.明确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由国家赔偿,这是国家赔偿的法定原则。确立国家赔偿原则,意味着并不是国家对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赔偿都可以行使追偿权。国家追偿是有条件的。刑事赔偿的追偿权主要限制在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造成非法损害的事项上,过失造成损害受到追偿应只限于违法使用武器或警械的情形中。而对于一般的工作失误,则不予追偿。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刑事案件本身具有客观复杂性,以及执法人员业务素质的参差不齐,即使其恪尽职守也难免出现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法律适用的不当。对执法人员作出非苛刻性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7]刑讯逼供属于故意行为,并且为法律明令禁止。所以,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国家必须行使追偿权,不应存在例外。


  

  2.给予被追偿者充分的救济权,如被追偿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追偿决定不服,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被追偿者对其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允许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确定追偿的数额或比例,明确追偿费用的缴纳方式。


  

  追偿金额的范围,以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为限。如果请求权人放弃部分请求权,而赔偿义务机关也减少给付的,减少的部分不能追偿;如果请求权人放弃全部请求权,而赔偿义务机关全部未给付的,不应追偿。追偿金额应根据受追偿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确定。追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与被追偿者的薪金相适应。同时也应酌情考虑被追偿人的家庭生活费用,而且,追偿金的执行只能涉及被追偿人的薪金和津贴,不能涉及其他个人财产和家族财产。[8]至于追偿的方式,应允许其分期支付赔偿金,如果被追偿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机关可从其工资中扣除或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强制其履行。法律赋予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追偿金额时一定的裁量权,一般来说,过错重的多赔,过错轻的少赔是合乎公理的,也符合建立追偿制度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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