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立法在追偿程序的设置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被追偿人不服的,无权向其他机关提出异议,更无权申请中立的法院进行裁决。由此可见,追偿程序在设置上只有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缺乏中立的裁判者,不具有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第二,立法对追偿的数额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费用,这可能导致因追偿数额过大严重影响办案人员的正常生活,这是不人道、不合理的。同时,也可以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不向侵权行为人实施追偿,全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这样做,又不利于教育实施刑讯逼供的侵权行为人。第三,立法没有规定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这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任何期限内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办案人员追偿。
二、由刑讯逼供造成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1.刑事赔偿范围的适度扩大
自然人因刑讯逼供下列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国家应予赔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1)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刑讯逼供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普通的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严重得多,将刑讯逼供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细化后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但应严格限制其范围。(2)改变我国刑事赔偿一贯遵循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改为“羁押(刑罚)过度赔偿原则”。即将“轻罪重判,执行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案件”、“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对无罪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案件,也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应与过度羁押与错误剥夺生命权的情形有所区分。
2.刑事赔偿标准的适度提高
目前,造成刑讯逼供刑事赔偿标准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的赔偿原则是抚慰性赔偿标准。从刑事赔偿的性质上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国家承认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损害,应当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从刑事赔偿的标准上讲,国家不能全部赔偿你的损失,国家的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意思意思,抚慰一下你的愤怒情绪。如果说,这种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就我国的法文化传统来讲,相对历史上冤案错案不赔偿已经是一个巨大进步。但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再实行抚慰性标准,显然不可能使社会公众心悦诚服。所以,刑讯逼供的赔偿标准,应改为补偿性标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