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赔偿标准太低
我国刑事赔偿适用单一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导致我国因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的赔偿标准太低。人身权,乃是人的权利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侵犯公民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是最严重的侵权,当刑讯逼供行为发生造成被害人损害时,仅仅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显然是过低估计了人身公的价值,导致刑事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各种损害。
由于刑讯逼供侵犯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同时产生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身体残疾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痛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质量,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后果,远远比误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大得多。而在赔偿标准上,只是赔偿每天几十块钱,与当事人及其亲属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是很不相称的。[3]此外,因侵犯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论述,我国刑事赔偿采用的抚慰性标准,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物质损失,更不用提精神损害。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国家对由于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的赔偿应当回归到补偿性赔偿标准上来。无论是“民”给“民”给造成的损害,还是“官”给“民”造成的损害,在损害和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后果上,二者都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而在赔偿标准上,不必规定不同的标准。[4]即使刑讯逼供、错误羁押、错误审判具有特殊性,民事侵权中不可能存在,可以另行规定法定赔偿标准,这些标准也不应当比民事赔偿标准低。
(三)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存在缺陷
1.我国公、检、法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的基本定位,不利于刑事赔偿的合理化。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当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时,赔偿请求人除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或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外,最终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实践中,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赔偿义务机关自己作出赔偿决定的概率很小,享有复议权的上级机关为了维护机关的整体形象也很少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而作为救济赔偿请求人最后途径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也导致其在刑事赔偿中,很难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