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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讯逼供看刑事赔偿制度之缺陷与制度重构

从刑讯逼供看刑事赔偿制度之缺陷与制度重构


张传伟


【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赔偿标准实行抚慰性标准过低、追偿制度不完善等缺陷。我国应将刑讯逼供赔偿范围适度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应由抚慰性标准改变为补偿性标准。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完善刑讯逼供国家赔偿的追偿机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国家赔偿;追偿
【全文】
  

  一、从刑讯逼供看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国家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1.由于刑讯逼供导致的轻罪重判者遭受到的不当损害、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不考虑刑讯逼供等因素的存在,假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两次以上前后不一的供述,他就失去了在法院宣告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许多无罪的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乃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所以,有学者认为,根据正义理论,通过刑讯逼供迫使无辜者承认有罪并导致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以及由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导致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国均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在国家赔偿法中补充规定: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导致被告人虚伪供述从而形成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2]这是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过分强大,侦查活动秘密进行,导致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取证的事实很难被发现,国家赔偿更无从谈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两次以上前后不一的供述时,要分析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如果由于刑讯逼供导致前后供述不一致,导致的轻罪重判者遭受到的不当损害、未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的刑期者遭受的不当损害,不应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


  

  2.因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受案范围: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政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2)17号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法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受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明文禁止单独就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批复》中却明确规定了对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彻底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过法院获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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