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兼职律师制度存废之我见
顾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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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律师法》的修改研究工作。在此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出现了存废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兼职律师制度不仅是以往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今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及在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继续保留并加以完善而不是废除了之。
一、我国兼职律师制度的由来与现状
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大学法学教师被指定担任辩护人的现象,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兼职律师制度则发轫于上世纪80年代初,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任务后恢复律师制度的产物。其在法律上的产生依据是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恢复律师制度之始建立兼职律师制度主要是因为经历了20年的政治扼杀后当时国家一方面急需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又亟缺法律专业人才。针对这种情况,《律师暂行条例》在确立恢复律师制度之始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把律师资格定得并不高的同时,还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由此创立了兼职律师制度,作为专职律师队伍的重要补充。为了鼓励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脱离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条例》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外,特别强调“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与此同时,司法部还创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特邀律师制度,把那些从公、检、法机关离、退休下来、符合一定条件的有关人员也吸收到律师队伍中。1984年、1986年司法部又先后发布了《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及《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使兼职律师制度和特邀律师制度进一步规范化。依据这些规定,不仅相当一部分法律院系、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成为兼职律师,而且大批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及有些离、退休人员也走进了兼职、特邀律师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