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中的罪与非罪
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分
谢永剑
【全文】
案例:
姜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
王小甲、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
张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
王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
杜二,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
2008年3月12日晚,程冰与吕伟因吕伟冒用程的女朋友的QQ号发生争执,程冰叫人到淮河国泰大厦网吧将吕伟殴打。2008年3月14日吕伟叫上姜某、王小甲等人在淮河国泰大厦见面准备为自己出气,姜某就给程冰打电话让程冰给吕伟拿1000元医药费,程不给并称让姜某准备好刀在淮河国泰大厦等的。姜某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张送“家具”(刀、棍等)过来,姜某未明确告诉张某准备打架一事,但张某已经猜到可能要打架,张就将“家具”(刀、棍等)送给姜某等人后回去上课。姜某又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叫人来帮忙,王某未叫他人只身前来帮忙。王小甲在得知要打架后主动叫来杜二准备帮忙。在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的过程中被发现并制止。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姜某属于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王小甲、王某、杜二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存在分歧;张某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则存在较大的分歧。
意见一:张某在明知姜某等人可能要打架斗殴而帮助姜某等人提供打架工具,其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行为,应将张某视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张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意见二:张某虽然已经猜到(主观故意不明显)姜某等人可能要打架斗殴而帮助姜某等人提供打架工具,张将打架的家具(刀、棍等)送给姜某等人后又回去上课。从这点可以看出,张某的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并且不是愿意积极参加打架斗殴,属于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根据
刑法第
292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且属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原则上就构成该罪。张某即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本罪,可以违反治安管理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