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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职工带薪年休假改为带薪探亲假的建议

  
  第二条 凡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父母、配偶异地居住,有权享受本规定中的带薪探亲年休假(以下简称探亲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探亲假。

  
  第三条 职工享受探亲假视为法定年休假,职工在探亲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探亲假为10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探亲假为15天;已满20年的,探亲假为20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探亲假假期。若有职工愿意牺牲正常的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加班,应允许职工将积攒下来的补休时间加入探亲假。

  
  教育行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探亲假假期与寒暑假假期合并使用。

  
  第五条 职工享受探亲假的长途往返路费由单位报销,其报销标准按照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执行。

  
  第六条 职工休探亲假,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在尊重我国各民族传统风俗的基础上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探亲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探亲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照规定安排职工休探亲假的,除应当支付职工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当每日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标准另行给予不少于应享受探亲假假期的工资福利补偿。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享受探亲假,又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给予补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其他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职工与单位因探亲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国务院人事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九条 凡与父母、配偶同地居住的职工,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不享受往返路费报销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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