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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三)规范国家赔偿立案的相关规定。首先明确立案机构。由于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案情复杂,立案难度较大,立案庭对相关案件并不熟悉,所以由立案庭立案不利于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质量的提高。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取消了前置的确认程序,可以预计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各种各样。立案庭室业务量大,又缺乏对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审查、审理经验,故应参照的德国法例(德国法系主审法官决定立案)结合我国实际,明确由赔偿办负责该类案件立案工作更为稳妥。其次立案标准具体化、统一化。目前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标准已形式化,很多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就发现该类案件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查范围,但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立案,因此就立了。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标准给予明确规定,对属于规定类型之内的予以立案,规定之外的则不予立案,以提高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质量。第三规范立案程序。“确赔合一”后,建议以比较成熟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为原形,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立案审查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立案相关规定,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程序。

  
  (四)规范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严格规范的审理习惯是确保审判质量的基本前提。因此,规范的审理程序,完善的审理制度,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确立级别管辖制度、指定管辖制度、专属管辖制度和回避制度。目前的情况是:中级人民法院对自己作为被申请确认违法机关的案件进行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由于国家赔偿案件涉及案件双方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常遇到“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因此,管辖制度、回避制度的建立就尤为重要。“确赔合一”后,建议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来审理;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法院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既摆脱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困境,又符合“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法官”的诉讼原理。管辖制度涉及法院,回避制度则涉及审理赔偿案件的法官。要保证赔偿请求人、确认申请人回避权利的保障,就必须建立起无论书面审理还是听证审理都必须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制度,明确被申请确认违法或被请求赔偿所涉案件的审理法官、书记员等诉讼参加人不得参与确认案件、赔偿案件的审理,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

  
  2、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由于国家赔偿制度设计定位不科学,现行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很多规定不明确。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确赔合一”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是现行法律对不予确认违法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确认规定》十一条仅对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作了规定,对不予确认违法的情形则无相关条文规定,致使很多确认违法的案件和不予确认违法的案件引用同一法条或反向引用,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建议在以后司法解释中规定“若无以上情形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不予确认违法”,以解决反向引用法条的问题。“确赔合一”后,由于存在有些案件因不予确认违法而决定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此项修改仍很必要。二是建立国家赔偿金清偿民事债务关系法律制度。由于司法实践中涉及民商事诉讼保全、执行的案件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金支付后,赔偿请求人往往不愿履行民事债务(赔偿案件正是由于保全、执行该民事引起的)。因此,为了保障民事债务得到清偿,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的尊严,建议司法文书中注明,发放赔偿金时要扣除仍未清偿的民事债务。三是规范非诉执行案件。建议规范非诉执行案件的立案、审理,明确申请如果是针对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由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是针对具体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则按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程序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依据其做出的执行裁定也应当相应地被确认违法,但由于该执行裁定的基础是行政行为,违法责任应当以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程序处理,由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四是规范案外调解结案,建立案外调解确认制度。就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后,必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给予确认方能生效。这种规定既可以防止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无故多次反悔,又可以防止赔偿义务机关花钱买平安,损害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监督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额的合法性、合理性。五是对于未发放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请求人依据新修订国家赔偿法三十条规定申诉的,应当暂停发放赔偿金。但由于赔偿委员会决定作出后即生效,生效后不执行则违反法理,而且会使公民产生国家不愿意为自己违法行为支付赔偿金的误会。然而这种制度设计是必要的,因为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金发放后,案件重新审理作出决定,要执行回转很困难,为避免这种情形,建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请求人依据新修订国家赔偿法三十条规定申诉的,应当暂停发放赔偿金。”六是最高院、最高检、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等机关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协调各方工作。对于新修订《国家赔偿法》十七条(四)、(五)项、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案件,以前法院尚可以以未经确认程序为由,将该类案件交由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但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处理该类案件,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的,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取证困难很大。听证程序、举证质证程序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法院了解案情,但国家赔偿法却未设置赔偿义务机关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相当大。故建议由最高院、最高检、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等机关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协调各方工作,设置赔偿义务机关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有利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七是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目前,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是三个月,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限是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新修订国家赔偿法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期限是三个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以前确认案件的审理最长审限九个月,赔偿案件的审理,审限最长四个月。而“确赔合一”后,案件更加复杂,而审限最长只有六个月,建议规定:“审限延长三个月,仍不能结案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八是丰富结案方式。对于不应当立案而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引入裁定驳回赔偿请求(确认请求);对于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案件,裁定驳回确认请求的结案方式,较确认行为不违法更加合理。九是完善申诉程序。根据前述关于国家赔偿申诉程序中发现的问题,建议就赔偿申诉程序单独出台司法解释,并出台司法文书式样,丰富案件处理方式,以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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