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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和破产程序中查封的效力问题

  
  执行属于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应以效率原则为价值追求目标,对于积极勤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的债权人理应给予鼓励。而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应转入破产程序,已被采取查封等措施的财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当返还作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受偿,实现债权平等。可以说,即使执行程序中的优先主义有偏袒查封债权人之嫌,但由于破产程序对执行的制约,也不会破坏债权平等,由执行和破产构成周密的救济制度体系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就不会指责优先主义会破坏债权平等了。但“德国法上的查封质权或者抵押权却实实在在的威胁着债权平等”,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即意味着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非常有限,查封质权在破产中又享有别除权,“故对于其他事前未设担保,事后又没有机会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假扣押的债权人来说,查封优先权制度无疑剥夺了他们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平等救济的可能,无异于落井下石。”因为它使其他债权人试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平等救济的愿望成为不可能,忽略了破产制度对执行申请机会不平等的补充作用,无形中剥夺了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平等受偿的机会。而且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本来查封优先权就不应当与债权成立时合意成立的抵押权一样对待。因为合意产生的质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就已考虑到债权的风险,并积极地采取了防范措施,其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是理所当然的。但查封质权人则不同,可能因与债务人的关系或对债务人受偿能力的信心等,他们在债权成立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这意味着他们当初就做好了与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共担风险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因其申请查封在先而给予抵押权或质权,对事前与其共担风险、信赖债务人当时财产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很不公平。②因此,当债务人破产时,查封质权应当向对待提前清偿以及事前没有提供而事后提供的担保物权一样,予以撤销。而且查封质权是优先主义立法体现在执行中的优先权,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优先权,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在破产时就应当丧失消失。

【作者简介】
胡珍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注释】①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
②刘文涛:《判决优先权问题的研究》,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401、405、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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