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和破产程序中查封的效力问题
胡珍玉
【全文】
查封作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好的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它会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①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94条规定禁止重复查封,因此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具有优先处理查封财产的权限,其他法院不得对同一物再采取重复查封的措施,也不得对正在实施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
至于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说,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法律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来看,这即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已查封的财产再申请执行,因此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措施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这种优先性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当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时,这种优先性是存在的(实际上由于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这一前提的存在,使所有的债权人最后均能得到清偿,因此这种优先权存在的意义并不大)。
德国法律规定通过扣押(此处的扣押大体相当于我国的查封)债权人就获得了扣押质权,该扣押质权具有与
合同法上的质权和法定质权同样的效力,取得扣押质权的顺序依扣押的先后顺序确定,并且在债务人破产时,扣押质权人可以享有别除权,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美国的司法优先权包括扣押优先权、判决优先权和强制执行优先权三种。其中扣押优先权也是债权人因先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扣押申请而取得优先受偿权,但此优先权不同于债务人债权人合意产生的抵押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并不享有别除权。可见德国和美国的扣押优先权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在破产中享有别除权,后者却没有。应当说,美国的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1993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当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虽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作为破产债权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新《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说明已经查封的财产在债务人破产时,都要作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统一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