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战争或者战备状态的中国共产党在自己的治下,对于治下的百姓的管理除了前述的政治动员外,还得处置治下发生的日常生活纠纷,则出现了处置纠纷的人民法院。这一法院虽然处置纠纷,即解决具体当时人的纠纷,但是对于当时的共产党人来说,还有一个宏观的背景现实需要解决,集中所有能够团结的力量对抗当时的日本帝国主义与国民党政府,这个纠纷解决得服从这个大局。进一步说,这时纠纷不仅仅需要解决,更需要在当事人中间,甚至当事人所处的社会保持一种和谐与稳定,更是需要一种团结,一种紧密的团结。因此,纠纷的解决,不仅仅解决纠纷问题,还需要将纠纷发生的根源以及潜在的后果处理好,这不是司法权可以解决的,这需要政治的介入与配合。当时的边区政府不可能有那么多政治力量去解决这些纠纷,就只能发挥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本身具有的若干政治因素。人民法院的法官,比如说当时的马锡五就深入群众,走访社区,了解民情、事实,不仅仅解决纠纷,还处理发生在萌芽状态的矛盾与纠纷,还处理潜在的纠纷与矛盾。因此,在这里,司法不再仅仅是司法,而是政治的一部分,甚至就是政治。
也就是说,在这种战争状态下,共产党无法去认识、也没有时间去认识司法本身运行的规律,在当时的艰巨任务面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完成,就必须做到司法本身即政治,让司法为当时的政治服务,甚至可以这样说在当时就只有政治,没有所谓的现代司法,在当时不可能有现代司法,也没有必要有司法。因此,共产党领导的司法传统就具有了何永军博士所总结的——法官司法要服从党的领导、法官司法要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法官司法要走群众路线、法官司法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官在司法时、甚至之前必须德才兼备——五个特征。而且在笔者看来,这五个特征的司法传统对于中国的百姓而言,更具有民主性、公开性,比当时现代的司法来说有吸引力多了!
然,上述描绘是战争年代,在战争年代活着就是一件大事,能活着,特别是为理想而活着,其他的权利暂时可以放弃。但是,当我们取得政权之后(1949年以后),我们不再面临战争的非常规状态时,我们如何对待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在1949年以后,文革之前,中国共产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有法律保障的人民法院,而且成为了全国重要的部门之一,而不再像在解放区地区的景象。然,党和政府在这一时期,为了完成一系列的历史任务,比如说,继续实现全国的统一、抗美援朝以及建立共和国的经济基础,这时的司法传统不仅仅继承了原来在解放区的纠纷解决模式,即把司法当成政治的一部分,而且还有扩大化趋势,即正如一位学人考察的,“1952年的司法改革……那不仅仅是司法部门的组织与整顿和思想整顿运动,而且还具有更加重要的政治意义”,在纠纷解决方面,作为群众路线的司法则是“……动员型参与策略:通过联系群众,发动群众,使群众逐渐接受和掌握新的意识形态的话语与治理技术,由被动的卷入到主动的参与……[15]”,以建立新中国存在的各种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新中国文革以前的历史中,中国共产党在取得政权之后,开始总结与运用在解放区形成的司法传统,即司法仍然是政治,但是由于国内经济建设的展开,司法已经有了比在根据地时期的重要性,至少在党和政府领导人眼里,其在发挥做了,虽然在这时政治因素还在起主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