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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层面的合宪性限定解释

  

  基于两项方法之间的前述四大区别,应避免以其中一者以偏概全地作为合宪性解释全貌,而要求宪法审查主体与普通法院在各自领域内运用合宪性解释时各司其职。但两项方法之间前述两大共同之处,既使得两者容易被相互混淆,又使得实践中两项方法被运用时侵入对方的权限领域的倾向更为明显。如何避免宪法审查过程对系争法律的合宪性限定解释的侵入普通法官的释法权,以及避免普通法官运用合宪性法律解释侵害宪法审查主体的宪法审查权一样,是考察两类合宪性解释活动之关联时须仔细斟酌的。


  

  两类合宪性解释之间的合理分工与妥当合作,要求普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发现作为相关法律依据存在违宪嫌疑,须在两个选项中进行选择:[28] 一是依据合宪性法律解释自行排除相关法律规范的违宪嫌疑;由于普通法院无权直接拒绝适用其认为具有违宪嫌疑的法律依据,当它无法自行排除违宪嫌疑,就须诉诸第二项途径,即提请宪法审查主体审查所涉法律规范之合宪性。由此可见,合宪性法律解释在客观效果上,使得相当数量的法律合宪性争议在宪法审查之外通过合宪认定获得解决,这既减轻了宪法审查主体的案件负担,也更有利于维系和增进法律的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普通法院将相关法律规范提请宪法审查审查,不仅是其自身进行合宪法律解释的取代途径,也是其合宪性法律解释途径的功能得以发挥的配套途径。独木不成林,孤立的合宪性法律解释则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它只有与合宪性限定解释通力合作才能具有良好的实效性。而此前提是,两者之间存在畅通的转接程序,即普通法院向宪法审查主体提请具体的法规审查的程序。再进一步说,宪法审查制度是合宪性限定解释的制度平台,无此平台,合宪性限定解释方法必然萎缩,这难免波及合宪性法律解释,换言之,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若尚付阙如,合宪性法律解释难成大局。


  

  合宪性法律解释的属性决定了它无法孤立地发挥作用。而在事实意义上,普通法院法官基于一个具体案件中难免会进行附带的规范审查活动;但它无权认定相关法律违宪而拒绝适用乃至直接宣告该法律违宪,因为这在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下,这是宪法审查机关的专享权力。既然普通法院不享有最终地、具有普遍性约束力地决定法律不予适用的权力,其运用的合宪性法律解释虽然在方法原理上以宪法内涵为解释规则,但仍然是一项法律解释,其关于相关宪法规范的理解只是无权解释。因此,尽管从宽泛意义上说,合宪性法律解释也可视为宪法间接适用的途径之一,但这里的关键在“间接”,不在“适用”。所谓“间接”,就是说在严格意义上,合宪性法律解释并不是“宪法适用”,充其量只是宪法适用的补充途径或配套途径。


  

  六、余论:行宪正道是释宪


  

  综上可见,对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考察,一方面无法绕过合宪性法律解释而孤立进行,另一方面合宪性限定解释既是对合宪性法律解释的约束,也是其功能最大化的前提,孤立的合宪性法律解释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无需过分迷信。


  

  然而,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中已经出现了后一种倾向,例如,有学者大力倡导“合宪解释是目前我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好方式,是现行体制下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29] 对此,应及时进行冷思考。如前所述,合宪性法律解释仅仅是一解释方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法适用,“最好方式”、“最佳途径”云云,显然冀望过高,它充其量只是宪法适用的一个前置环节,能够构成宪法适用之“方式”与“途径”的,是合宪性限定解释。跳过合宪性限定解释而寄希望于合宪性法律解释能匡扶宪政大厦,只能是用心良苦地制造了又一个宪法话题而已,因为孱弱的合宪性限定解释所导致的是暗淡的合宪性法律解释,合宪性限定解释是合宪性法律解释的终局判断者,或者说合宪性限定解释是合宪性解释的靠山。当然,出于我国宪法解释处于被搁置的闷局中,以夸大合宪性法律解释之功能的方式来应对,是有苦衷的。但是,这种聊胜于无的无奈尝试作用有限。只有准确认识合宪性法律解释在宪法审查制度的合理定位,相关理论策略才可能奏效。否则这项迂回策略只能招来这样两项嫌疑:通过合宪性法律解释对现阶段尚不符合我国宪法秩序的宪法司法化路径“借尸还魂”;在激活宪法审查制度的突破口选择上“柿子专挑软的捏”,合宪性法律解释无法独自充当承载立宪主义主要内涵的特洛伊木马,正如有学者所评论的,这种试图另辟蹊径的策略,其实只是舍本逐末、隔靴搔痒,[30] 常常带来回避宪法解释之正途的客观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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