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审查主体运用合宪性限定解释时,如前所述,其中的宪法解释部分属于有权解释,法律解释部分则具有“反向禁止效力”,运用该方法判断系争法律合宪的结论具有宪法裁决的拘束力。
(二)两项方法的共同之处
当然,两类合宪性解释之间的共同点也是多方面的,正是基于这种相通性,两者被统称为合宪性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施达克指出:“法律的合宪解释不仅可由联邦宪法法院为之,亦得由各级法院为之。”[22] 概括而言,两者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原理上的相通性,两类方法的运用都包含了这样两个方面:将宪法规范的意旨作为解释要素如同灌浆般地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的解析活动中,并且以宪法规范作为检验标准在多项法律解释方案中选择最能体现宪法意旨的那项。简而言之,“解析规则-冲突规则”阐述的方法原理,[23] 对于两类合宪性解释都是通用的。
其次,无论是宪法审查主体在运用合宪性限定解释还是普通法官在运用合宪性法律解释时,都具有合宪性解释的义务。在德国宪法审查制度中,普通法院若认为所涉法律规范具有违宪疑义而无法履行此项义务,不可擅自主张,而需要通过这样的程序来免除其合宪性解释的义务:依据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就其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法规审查申请;而且,提出法规审查申请的法院必须在申请过程中书面说明该法律为什么不能通过履行合宪性解释义务来避免其违宪嫌疑。[24] 这是宪法审查主体与普通法官均具有的“宪法义务”。对于普通法官的这项义务而言,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有密切关系。如果没有客观价值秩序理论,普通法官的宪法义务无非就是在普通案件发生违宪疑义时向宪法法院提请法规审查;而在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下,《基本法》第1条第3款课以普通法官的宪法义务就增加了一项内容:对法律做合宪性的解释。[25] 合宪性法律解释义务作为一项与宪法相关的义务,也来源于宪法的优位性,因为法官不仅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且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当两项义务出现冲突时,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律,“法官有优先遵守之义务”,[26] 具体而言,这项义务对于宪法审查主体与普通法律的强弱程度与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合宪性解释义务对普通法官具有较强的拘束力,当他面临存有违宪嫌疑的法律时,要么自己通过运用合宪性法律解释排除违宪嫌疑,要么将法律的违宪疑义交由享有宪法审查权的主体处理,前者具有优先性;而该义务对于宪法审查主体的拘束力表现为:只有无法通过合宪性限定解释排除系争法律的违宪嫌疑时,违宪宣告才得以作出,申言之,合宪性解释无法获得时候,可由自己做出违宪宣告,因此该义务对宪法审查主体的拘束力相对较弱。基于这项宪法义务,合宪性法律解释不是扩大了而是限制了普通法官法律解释活动的空间,这种限制原因是:释宪主体掌握着解释合宪性法律解释须合之“宪”的规范内涵的话语权,并且有权审查普通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否符合宪法。
(三)两项方法的关联关系
合宪性限定解释与合宪性法律解释是两项相互联系的行宪机制,两者的关联主要体现在宪法审查主体与普通法院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的分工与合作。从功能分配的角度而言,两项方法的关联还涉及到宪法审查主体与修宪者之间的分工、与立法者之间的分工、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其中,与普通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合宪性限定解释“从功能法的观点来看最大的潜在问题”,[27] 笔者的分析也主要围绕其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