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宪性限定解释与合宪性法律解释的关联
合宪性限定解释中宪法解释部分的拘束力以及法律解释部分的“反向禁止效力”将宪法审查主体与普通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审判活动[20]产生了联系,这项联系主要是通过具有相同方法原理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与合宪性法律解释之间的关联体现出来的。正确认识这项关联关系,对于两者协力实现宪法内涵、增进法秩序的统一性具有关键意义,而认识两者之间异同是发挥此功能的前提工作。
(一)两项方法的不同之处
前述考察已零星涉及到两类合宪性解释的不同之处,汇总而言,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解释主体不同。合宪性限定解释与合宪性法律解释只有在专门机关宪法审查模式中才有区分的意义,两者在此模式中分别由宪法审查主体与普通法院行使,而在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中两者共同由各级普通法院行使。不同机关基于不同的权限来行使两类解释,普通法院基于法律解释权来行使合宪性法律解释,而如前所述,合宪性限定解释属于有权释宪主体运用的方法,同时具有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属性。
这是两项方法之间的根源性区别,其后诸项不同的根源性原因都在于此,即只有宪法审查主体享有宪法解释权以及判定系争法律合宪与否的权力。施莱希、科里奥特由此指出,合宪性限定解释相当于宣告其他的部分解释自始无效性宣告,这项结论只能而且只允许由联邦宪法法院做出;普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不具有这样的特性,即不具有部分自始无效性宣告的性质,而仅仅是一项“解释”。[21]
第二,适用于不同的程序。不同的解释主体基于不同的解释权限分别运用两类合宪性解释,自然带来两类解释所依据的程序是不同的。合宪性法律解释发生在个案审理程序中,当普通法院目光往返流转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时,发现相关法律规范存在多项解释方案,这些解释方案的得出以及选择须考量宪法,遂有合宪性法律解释的运用。合宪性限定解释则发生在宪法审查活动中,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进行抽象性宪法审查的程序中,包括抽象法规审查程序以及经由普通法院移送的具体法规审查程,审查主体在目光往返流转于宪法规范与系争法律规范之间时运用着该方法。
第三,关联程序不同。不同的适用程序带来两者对应程序的不同。普通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若无法通过合宪性法律解释排除相关法律违宪嫌疑,须转向提请宪法审查主体进行具体的规范审查的程序。若普通法院滥用合宪性解释作出了个案判决,当事人还可转向对法院判决提请宪法诉愿或者直接针对相关法律提请宪法诉愿的程序。而在宪法审查程序中,合宪性限定解释若无法作出,审查主体则不得不转向违宪宣告、单纯违宪宣告、警告性裁判等裁判方式,申言之,得出违宪裁决的可能大幅度上升。可以说,合宪性法律解释发挥着通过法律判断回避宪法判断的作用,而合宪性限定解释所回避的是违宪判断。
第四,解释结论的效力及其对所涉法规范之效力的影响不同。这是合宪性限定解释与合宪性法律解释的关键性区别。普通法院法官运用合宪性法律解释过程中,涉及到关于宪法规范的理解,在专门机关宪法审查模式下显然属于无权解释,不具有拘束力;而其中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解析以及解释方案的取舍,这事司法机关是否是有权的法律解释主体而定,但对于所涉法律本身的效力均不产生规范意义上的影响。申言之,普通法院不享有最终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法律不予适用的权力,这项权力被属于宪法审查主体。普通法院在合宪性法律解释中关于宪法规范的理解,则显然属于无权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