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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层面的合宪性限定解释

  

  这段判词代表了通说的观点:合宪性限定解释中宪法解释部分具有拘束力,而法律解释部分通常不具有拘束力,除非直接涉及宪法问题。但仔细探求,则具体情形可进一步细化:


  

  就宪法解释部分而言,由于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者为有权释宪机关,这部分自然具有拘束力。施莱希与科里奥特就此指出,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合宪性限定解释,“部分地具有联邦宪法法院裁判所具有的特别拘束效力”,[13] 就是主要针对其中的宪法解释部分以及判定系争法律合宪抑或违宪的宪法审查结论而言的。


  

  就合宪性限定解释当中的法律解释部分,其效力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不能一概而论,需区分对宪法审查主体自身的拘束力与对其他机关的拘束力。


  

  通常认为,宪法审查主体对于系争法律所采取法律解释方案,并不拘束审查主体自身,宪法审查主体通常不是有权的法律解释机关,其作出的法律解释当属于无权解释,自然不具有规范性的拘束力,对其自身亦然。


  

  关于合宪性限定解释中的法律解释部分对于其他机关(尤其是普通法院)的效力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作出了细致的划分。在德国,宪法裁决中具有拘束力的部分主要是主文和主要理由,因此,可根据不同的宪法审查程序以及合宪性限定解释的相关论述出现在宪法裁决中的不同部分,分别进行比较性考察。[14] 在针对普通法院判决提出的宪法诉愿中,若涉及相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可能的合宪性限定解释通常会出现在理由说明部分,其拘束效力同理由说明部分。[15] 申言之,法律解释部分的效力根据出现合宪性限定解释论述的理由部分是否构成裁决之关键部分而区别对待。在规范审理程序中,联邦宪法法院把在理由部分中做出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与判决主文结合在一起。从监听判决[16]开始,判决主文的文句常采用这样的格式:“第……条及以下的理由部分中所形成的解释的意义上,与基本法相一致的。”[17] 而且,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2款第3句的规定,宪法裁判的判决主文“应由联邦司法部长于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之”,由此,合宪性限定解释中的法律解释部分借助宪法裁判的主文这项载体而具有了拘束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这种做法使法的明确性受到了损害。[18] 综合上述不同情形并结合反对意见的合理因子,合宪性限定解释中法律解释部分的效力可以概括为“反向禁止效力”:若宪法审查主体因运用合宪性限定解释使系争法律被裁决为合宪,法律解释部分的效力在于禁止一切国家机关采用使系争法律违宪的解释方案,至于在合宪的解释方案中选择何者,应尊重法律解释机关的选择。


  

  上述以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为例展开的关于合宪性限定解释之效力的阐述,对于我国的法解释体制仍然适用。首先,如前所述,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个分工问题。其次,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同时享有“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的权力,但这两项权力的行使在规范意义上可视为是由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程序作出的: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常设机关(《宪法》第57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解释程序行使宪法解释权,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宪法》第58条)之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解释程序行使法律解释权,[19] 根据此项“双重主体地位”,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合宪性限定解释中的法律解释部分对之不具有拘束力;而作为立法机关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法律时,法律解释部分则具有“反向禁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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