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一项解释活动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直观的标准是其解释对象是宪法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合宪性限定解释和普通法院运用的合宪性法律解释一样,都是以法律规范为解释对象,以宪法规范为解释规则(又称解释要素)。因此,其作为一项法律解释活动显然是成立的。然而,合宪性限定解释在宪法审查程序体现出来的前述多重面向,不是一项单纯的法律解释方法所能胜任的,而只有宪法解释方法才可能同时担当这些功能。合宪性限定解释作为一项宪法解释方法,可从如下方面获得支持:
第一,有权释宪主体对作为解释规则之宪法规范的理解属于宪法解释。合宪性限定解释方法的运用中,虽然相关宪法规范作为一项解释因素而不是解释对象被理解;但是,由于运用合宪性限定解释的主体享有宪法赋予的宪法解释权,通过合宪性限定解释体现出来的这项理解就具有了拘束力,即宪法解释的效力。
第二,宪法规范不仅是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解释因素,同时还是审查系争法律之合宪性的审查依据。作为审查对象的法律需要进行解释,作为审查依据的宪法同样需要进行解释,两者 是审查系争法律之合宪性的前提,[⑨] 以宪法为审查依据的解释显然意味着这是一项宪法解释。对比而言,如果说合宪性法律解释是普通法院目光往返流转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过程中,附随地参考宪法来解释相关法律;那么,合宪性限定解释是宪法审查主体目光往返流转于宪法规范与系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申言之,作为解释对象的系争法律规范相当于处在案件事实的位置,而相关宪法规范处在法规范的位置,即需要解释的位置。
第三,作为解释因素的宪法规范,和系争法律一样,会出现多种理解,在判断系争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之前,对于该宪法规范的多种理解本身就存在一个取舍,这项选择应遵循宪法解释的权限、程序与规则。
通盘考虑上述原因,德国学者施达克(Christian Starck)指出,合宪性限定解释是“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于此观点之下,合宪解释亦属于宪法所要探讨的课题。” [⑩] 吴庚教授更为直接地将合宪性解释视为“专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11]
由此可见,尽管合宪性限定解释不同于纯粹的宪法解释,但仍属于一类宪法解释活动。这就要求,合宪性限定解释须享有释宪权的主体依据宪法规定的释宪程序展开,从而与合宪性法律解释在主体、程序、效力上严格区别开来。
四、合宪性限定解释的效力
合宪性限定解释具有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双重属性,其效力问题也就变得复杂,需要从这两方面分别进行考察。以德国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为例,联邦宪法法院1975年的一项判决对两个方面的效力作出了清晰的区分表述:
宪法法院的裁决,在其为宪法权威解释者及保护者的功能所必要的范围内,有拘束力。故拘束力应限于裁决理由中涉及基本法的解释及适用部分,这不扩及以一般法律的解释为标的的陈述,一般法律的解释及适用属普通法院的权责。唯联邦宪法法院就解释一般法律时涉及宪法所衍生的指标与界限,应为有拘束力的指示。联邦宪法法院以合宪解释方式对某一般法律的规范加以阐释,而认定此规范某种可能解释与基本法不符合时,任何其他法院不得以该解释为合宪。[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