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宪法审查程序中,合宪性限定解释具有多重面向:首先,它是解释系争法律的一项方法,将相关宪法规范的意旨体现在解析法律规范内涵的过程中,并在诸项解释方案中选择最能符合宪法的那项;其次,合宪性限定解释还作为法规审查的一项避免违宪判断的方法与技术以及一类裁判方式被运用着。可以认为,合宪性限定解释虽名为“解释”,但实际上还是对法律合宪与否的“审查”。[②]
从宪法审查的判断方法和裁判类型的角度考察合宪性限定解释,通常会将其顾名思义地将之理解为朝着合宪裁判努力的一项方法;但仔细探究,不同的学者观点在合宪性限定解释究竟属于合宪裁判还是违宪裁判问题上也产生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倾向于将合宪限定解释视为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也就是说依据该方法得出的是一种合宪裁判。宪法审查主体一方面通过启动要件的程序装置避免做出实质性宪法判断,[③] 另一方面,在宪法判断中,审查主体并不总是得出违宪结论,对违宪判断恰恰是经常采取回避策略,回避的主要方法正是合宪性限定解释,有学者由此指出:“合宪限定解释其根本上乃是作为一种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存在”。[④]
然而,德国学者施莱希、科里奥特将合宪性限定解释视为违宪裁判的变种形态。根据其概括,在德国规范审查程序中,联邦宪法法院若确认系争法律存在违宪嫌疑,以宣告其自始无效的裁判方式为原则,包括宣告全部无效与宣告部分无效;但此外还存在三类变种的裁判方式,合宪性限定解释就是其中一种,另两种是单纯违宪宣告与警告性裁判。[⑤] 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也持相同观点,他明确指出合宪性限定解释是一种“假借名义或冒名顶替式的解释模式”。[⑥] 如此定性,看似与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表述相矛盾,实则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结果尽管在表述上宣告系争规范合宪,但隐性地宣告了其他可能的解释方案违宪。因此,这里的违宪宣告并不是针对系争法规范文本本身作出的,合宪性限定解释于是又被定性为“不缩减规范文本的部分自始无效定性宣告”(teilweise Nichtigerkl?rung ohne Normtextreduzierung)。[⑦]
对同一项方法得出截然不同的定性,除了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还涉及到一个前提问题:法规范的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是否等同。对此存在两类理解,一是认为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是相区分的,二是认为解释方案就是法规范本身。然而,合宪性限定解释的对象是系争法律而非仅仅针对某项解释方案,否则将不利于系争法律的确定性与宪法判断的确定性,基于此,法规范的解释方案与法规范本身应被认为是不可割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此指出,“联邦宪法法院究竟以规范全部为无效还是仅仅某一具体化的‘规范选项’违宪,就拘束力而言,依《联邦宪法法院》第31条的立法目的,应无差别。”[⑧] 但是,合宪性限定解释在系争法律的多种解释方案进行取舍,相当于在思维上假设了两者的可区分性。区分两者正是合宪性限定解释能同时被认定为合宪裁判与违宪裁判类型的前提条件,这对于考察合宪性限定解释在宪法审查中的多重面向是有所裨益的:从系争法律的解释方案着眼,合宪性限定解释的运用,相当于宣告那些存在违宪嫌疑而没有被采用的解释方案违宪,因此被认为属于违宪裁判;而从系争法律本身看,该方法通过在各项解释方案之间的取舍避免了系争法律的被判定违宪,因而属于合宪裁判。合宪性限定解释之裁判方式的类型归属问题,由于只是个逻辑分类问题,不需要在不同的分类观点中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但两类截然不同的观点并存的的现象本身,是值得关注的,这表明:合宪性限定解释不仅具有作为解释方法、作为审查方法和作为裁判方式的多重面向;在作为裁判方式时,也体现出双重属性,一方面是排除具有违宪嫌疑之解释方案而体现出违宪裁判的属性,另一方面通过回避对系争法律作出违宪判断而体现出合宪裁判的属性。
三、宪法解释抑或是法律解释?
界定合宪性限定解释属于宪法解释抑或法律解释的实践意义,与一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相关。若两项解释权分别由不同机关享有,这项界定涉及的是不同机关之间的权限分际问题,这与该方法的适用主体密切相关。若两项解释权由同一机关享有并通过不同程序行使,则这项界定涉及的是同一机关不同程序之间的分工问题。《宪法》第67条同时将“解释宪法”的权力与“解释法律”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界定合宪性限定解释属于何种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内,是确定其可适用何种解释程序的前提。与此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事实拘束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对系争法律规范进行事实意义上的解释,因此,这项界定也涉及全国人大与司法机关的权限分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