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民法的前景与展望
只要继续走法治之路,那么民事立法就不会停滞不前。从现在世界的私法发展动态来看,我们似乎可以预计,中国民法建设不可避免会面临以下挑战。
(一)如何步入制度化和生活化
研究法制现代化的法学家,如川岛武宜、昂格尔等,都注意到了法意识与制度的相互依存关系。法意识是法治的先决条件,否则法治寸步难行,在法律后发国家贯彻法治,首要的难题便是法意识的缺席,或者说传统文化意识的不协调;但是,空有法意识而无制度改进、法运用,法治仍然无从落实。[16]《
民法通则》以及之后的数次民事立法开启了民法意识的启蒙之门,这应该是民法建设或者说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第一步。然而,民法的发展由此只是刚刚起步,往下只有完成制度化和生活化,才能算是大功告成。首先,须经由启蒙而制度。通过更为完备的民事立法,完成相关民法制度的继受和发展,使民法观念、价值和思想得以达成制度的落实,如此可以避免,在空有法观念的情况下防御无据,落入所谓的“旧势力容易与反法治的合谋复辟”(依稀记得似为季卫东教授语)。其次,须经由制度而生活。王泽鉴教授谓之“判例层面的继受”,应是此项民法生活化的重要部分。[17]民法“守法”具有特殊性,就是应该使民法制度变成生活事实,唯有如此,民法才有实际意义。
(二)如何转向“软性法治”
我们已经注意到,法学方法论在当今炙手可热,度其原因,正是民法的特殊实践造就的。[18]这种注重包括评价、权衡因素在内的方法论,塑造了民法适用的一种“软性法治”的特性,与传统的“刚性法治”发生区别,后者是一种严格固守文本的实践。民法的“软性法治”在今天尤其具有必要,这是因为,其采取制定法形式时,由于表达的抽象性和经济性,有关规则不免过于刚性,而当今世界已经到了复杂无比的程度,资源紧缺、社会信仰的多样、贫富分化、环境污染、城市拥堵等等,必然要求民法适用的灵活性。伯克利学派的诺内克、塞尔兹尼克在其着作中提出“回应型法治”,大概也正是为此,这种法治模式,具有以下特点:法律实践由目的引导;要求法制具有开放性和弹性,参与者必须遵守法律但又允许参与者变革法律;法律设计更注重效率。[19]
民法的发展,应以现代化的民主、自由法治的整体配套为保障,这首先体现在全部法律体系应从内在基础的意义上为民法正位,或谓民法优位。所以,在以
宪法作为上级法的情形,应该将民法的基本制度、原则提升为宪法规范,使之成为全部法律体系的基础,成为节制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实质根据。然而,现行1982年
宪法,虽然在形式上开启了法治,但是在实质上并没有确立私法主法,因为其制定之时并非于市场经济目标确定之际,而是于公有化进程的最后阶段,可谓公有化的尾声。其中,第6条确立公有制为基础;第7条确立国营经济为主体;第8条确立合作经济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形态;尤其是第9条和第10条确立自然资源、土地一律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从而在
宪法角度确认了自然资源和土地的全面公有化;第
15条确立实行计划经济。[20]这说明,1982年
宪法的框架在根本上难以容纳之后国家提出的市场经济目标,尽管此后发生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宪,但这一框架制约了在许多基本的问题上无法突破局限给市场松绑。在这种意义上说,1986年出台的《
民法通则》是民法的开始,也是与1982年
宪法的基本框架冲突的开始,后来的民事立法越走向深入,也就意味着与1982年
宪法的裂痕越深。现在看起来,应该考虑主动打开
宪法局面,将民法这个法律体系的内在基础在
宪法中加以更大程度的确立,私人生命、财产(包含所有权、契约自由)和私生活的安全和自由等应提升为
宪法基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