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在强调“当事人程序参与”的“对抗制模式”下,当事人也完全能够通过协商和解解决的根本原因。在程序参与之下,当事人能够对影响案件判决的事实、法律发挥重大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力。当事人之间交涉的重点不在于说服而在于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反思,这和诉讼外的协商更有相通性。正如交往行为理论所指出的,在交往行为中参与者通过交涉、沟通达到共识的途径在于反思,而不在于迫使、强制。在程序参与模式中,当事人通过辩论相互沟通,在听到与自己的意见不一致的见解时,当事人会考虑自己的想法是否正确,特别在有义务向对方证明自己的观点合理的情况下,这种反省作用更加明显。许多情况下,听到对方的反驳后有可能意识到自己看法的片面性或者完全是错的,从而导致双方意见的接近。
因此,将协商程序与司法赔偿听证程序相结合,扩展司法赔偿听证程序的作用十分必要。新修订
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该条确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在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协商程序,但是司法实践证明,协商程序仅在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实际应用效果并不好,有点儿“与虎谋皮”的意味。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机关对违法侵权行为,出于“控制影响”或害怕背上“违法”的名声被问责等,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进行赔偿,而是于当事人“协商”、“私了”解决,利用单位自有资金赔偿,且不按规定上报,实际上增加了公共财政负担,不利于纳税人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有当事人为了尽快获赔,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当工作”,被迫接受了低于法律规定数额的赔偿,牺牲了法律的公正。综合以上考虑并参照国外立法例,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将协商程序作为必经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有中立第三方在场的协商程序效果肯定更好。把协商程序与司法赔偿听证程序相结合,使协商程序成为司法听证程序的必经环节更有利于发挥协商程序和听证程序的优势,增进沟通、促进赔偿决定的顺利执行。
(三)明确听证标准、听证程序,逐步扩大司法赔偿听证程序的参与人员范围,促进法院公正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听证制度是国家赔偿案件的阳光工程,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程序价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证据效力,缩小当事人之间心理预期的差距。司法赔偿听证制度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的应用是“看得见的正义”。现行国家赔偿案件及国家赔偿确认案件采用书面审理为主,听证程序选择适用,对哪些案件需要听证,哪些案件无需听证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较大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须进入听证程序,以此来明确适用听证程序的标准。听证程序与庭审程序不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对国家赔偿听证程序性质的认定和程序的具体规定。听证程序不仅仅是举证质证程序,更是一种灵活性和公正性相结合的多方磋商机制,在听证会上,各方可以充分阐释意见和理由,故国家赔偿听证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逐步建立一种由赔偿请求人、法院、赔偿机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参加的国家赔偿听证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各方举证、质证,查清案件事实,决定赔偿金额,使得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更为公正透明,并为社会所认可。但由于这样的听证制度比较浪费资源,对于案情明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则可以引入证据交换制度或简易的听证程序(以举证质证程序为主)来审理案件。这两种听证形式的采用将推进司法赔偿案件向诉讼化方向发展,最终形成常设化的听证程序,即除了特殊情形外,大部分案件要经过听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