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司法赔偿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民主化、现代化概念本身就揭示了司法应当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这是公民法律主体性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赔偿程序绝对不应该仅仅是操作规程,而应该成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场所。司法赔偿程序应当立足于当事人(赔偿请求人)利用和服务的角度加以构建,当事人(赔偿请求人)应当成为程序设计的立足点。司法赔偿审理的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因此,应当设定一种程序,符合人类社会的“正义”标准。
程序正义最低限度标准,必须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裁判者中立性,即裁判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中立;(2)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性,即当事人双方受到平等对待,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3)双方当事人主体参与性,即受裁决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应当能够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并决定着裁决的内容;(4)裁判者与当事人交涉性,即裁判者应当与当事人交流,在制作裁决时附明理由,防止诉讼突袭;(5)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即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之具有约束力和既判力。因此我们这里讲的司法赔偿听证制度,应该是具备程序正义五个标准的听证制度。
(一)现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及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
2002年,最高院提出对国家赔偿案件实行听证,其后,最高法倡导各级法院试行国家赔偿听证。后来因种种原因,最高法没有形成正式的文件下发全国法院执行。但实际上各级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是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很少采用听证程序,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背靠背”互不见面,即使采用听证程序,也是参照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一般的开庭审理,但不叫开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陈述,并各自举证和质证,而且法律未规定听证程序的适用标准,造成各法院在采用听证程序上标准不统一。对哪些案件需要听证,哪些案件无需听证各地做法也不一致。实践中有的法院对申请诉讼保全、执行行为违法赔偿,争议很大的案件,未经听证程序而直接书面审理,赔偿请求人认为没有一个和赔偿义务机关平等对话的平台,给当事人留下“官官相护”的印象,使确认申请人对法院产生了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外,在听证程序的具体操作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由于不明确司法赔偿听证程序的概念、特征和优势,致使有的听证程序过于简单,流于形式,未达到查清案件事实,固定证据效力,缩小各方的心理预期差距的目的;有的听证程序过于复杂,事无巨细,类似于庭审程序,甚至将已经过诉讼活动确认其效力的证据再次听证,混淆了听证程序和庭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