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中“看得见的正义”
论司法赔偿听证制度的设计
龙鑫
【全文】
我国1994年制定的
国家赔偿法将赔偿案件的类型划分成三大类: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建议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单设一章,增加必要的程序内容规定,并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概括为司法赔偿,但本次
国家赔偿法修改并未采纳该建议。新修订的
国家赔偿法中只有第
三十八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作出了规定。这就导致我国国家赔偿法司法赔偿程序尤其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的缺失。特别是本次赔偿法修改后,取消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须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原行使职权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前置程序,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一并行使司法审查确认权和司法赔偿决定权后,法院审理案件中可能出现一些问题难于解决。为解决司法赔偿案件程序缺失的问题,在不需要对赔偿法的体例格局作较大的改动或大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尽快构建完善司法赔偿听证制度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 司法赔偿听证制度的概念、特征
广义的听证是指国家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公民有权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国家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法律术语,听证一词最早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之后英国在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中又有关于公民的“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公正。正当法律程序的听证,原来只适用于司法审判,意为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必须经过听证,这种听证制度被称为“司法听证”。后来,这种制度从英国传到美国,美国在英国的普通法原则和《自由大宪章》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成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个“舶来品”。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3月通过的《
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通过的《
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
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可以看出听证制度源于司法程序,而我国听证制度则是在行政领域广泛适用后推广到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赔偿听证制度就是我国听证制度在其本来的司法意义上的一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