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保险人未就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其不可能很好的理解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若在订立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出现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事由或行为,保险人就不能依据保险条款进行拒赔,否则,就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因此,对与除外责任条款的限制,主要是通过要求保险人履行严格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来实现的,而不是在保险人已履行严格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随意否定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
四、违反除外责任条款的行为,属于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无需具有因果关系
尽管保险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和公共性,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其仍属于合同的一种,在对保险合同做出特别规制的情况下,也应遵循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针对除外责任条款而言,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严格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就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后果有了充分的了解,那么除外责任条款就应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履行,被保险人再从事除外责任条款中的行为,就属于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于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拒赔,是合理合法的,无需再要求除外责任事由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我约定。
而且,保险人都会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诸如“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明确约定一旦出现除外责任条款的行为,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有权拒赔,这既是对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惩罚,也是保险人控制承保风险的必要措施,无需再强加要求除外责任条款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杨某,在车辆未年检就上路的情况下,却因为刹车失灵造成事故,法院即基于因果关系原则,否认除外责任的效力,这不仅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变相鼓励,在法律已经要求保险人严格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仍依据所谓的因果关系原则,来否定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而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对我国保险行业前期行市场混乱行为矫枉过正的态度,不仅不利于纠正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相反变相从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而且,随着类似判例的大量出现,保险人成本的不断上升,可能会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导致虽然在个案中使个别被保险人获得了赔偿,但从整体上来讲,可能会使整个社会的保险成本的不断上升,增加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险成本,对被保险人的整体而言无疑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