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香港终审法院与吴嘉玲等诉入境事务处长案
(一)案情
本案当事人吴嘉玲、吴丹丹、徐权能和张丽华这四人原来都是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前三人在1997年7月1 日通过非法途径来到香港,第四人则在1997年前以当时合法的途径来到香港,但在其有效证件期限界满后,她一直以非法方式留在香港。在这四人出生时,他们的父亲都是基本法规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只是在第四人在出生时,她的父母没有婚姻关系,而且她的母亲在她出生后第二天便去世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这四个人显然都属于第(三)类人士,因此,当1997年7月初这四人因为非法入境而被香港入境事务处拘捕时,这四人都主张自己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但是,香港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7月1日制定的《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第2号条例”)规定:“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为母亲与子女的关系;任何男子与其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为父亲与子女的关系;如子女属非婚生子女,只有当该子女其后因父母结婚而获确立婚生地位,该男子与该子女之间才存在有父亲与子女的关系;”这样,对于母亲不是香港居民的非婚生子女来说,即使其父亲是香港居民,也不能主张其与父亲的亲属关系,除非其父母以后结婚而获得正式婚姻关系。本案中的第四人张丽华恰好是这类非婚生子女,但她的母亲早已去世,所以她永远不可能取得第2号条例规定的婚生子女身份。
1997年7月10日,临时立法会制定《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第3号条例”),其中规定:“任何人依据第2(c)段所获得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a)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b)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c)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因此,对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第三类人,他们自然只能利用(a)项所规定的文件以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这里所称的有效旅行证件是指大陆公安机关颁发的通行证,而且大陆公安机关对前往香港定居的大陆居民颁发通行证,即单程证的时候,实行定额审批制度,[38]这就会造成排队等候的现象。但是前三人都是非法入境,第四人处于非法入境的状态,自然不可能拥有这一文件。对于前三人基于这一条规定,对于第四人基于该条规定与前面提到的非婚生子女问题的规定,入境事务处长否认了这四人的居留权。
这四人向法院对入境事务处长提起诉讼。官司一直打到了香港终审法院。
(二)判决书
同马伯里案相比,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但判决书却相对比较简单。[39]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五个有争议的问题:1、终审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是否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或者它可以独立审理这案件;2、第3号条例是否违宪;3、1997年7月10日制定的第3号条例规定从1997年7月1日起生效,这些追溯性的规定是否有效;4、第2号条例对非婚生子女在父母方面的区分是否合宪;5、临时立法会是否合法。与马伯里案不同,这五个问题之间并没有递进关系,前面问题的讨论并不就能为后面的问题留下铺垫,这更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在开始分析第一个问题前,法院认为有必要先讨论了两个附带问题,即基本法赋予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方法。虽然这两个附带问题并非与本案涉及的问题全无关系,但是与柯克在博纳姆案中讨论具体问题时的附带意见不同,香港终审法院是在对全案进行正式讨论以前就有些凭空创造似地讨论这两个附带问题,尤如为整个判决书定下了基调。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宪法,任何违反基本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地位和司法终审权,因此终审法院自然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在行使立法权时是否违反基本法。法院明确表示: “一直引起争议的问题是,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以下简称为‘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倘若发现其抵触《基本法》时,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宣布此等行为无效。依我等之见,特区法院确实有此司法管辖权,而且有责任在发现有抵触时,宣布此等行为无效。”这也是判决书发表后争议最多的一段言论。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基本法》是为贯彻独一无二的‘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具有不可轻易修改的地位。制定宪法性文件时,一般都会采用涵义广泛和概括性的语言。宪法是一份具有灵活性的文件,旨在配合时代转变和适应环境的需要。”所以法院要对基本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考察,以指导对基本法的解释。在提出对这两个问题的态度后,法院开始了对这五个争议问题的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当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对有关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同中央政府管理事务或关系到中央与特区关系的问题有关,终审法院需要解释这一条款,且这一解释将影响案件的判决时,终审法院才有责任决定是否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将相关条款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而且,只有终审法院而不是全国人大才能决定以上条件是否满足。虽然本案中,因为大陆第3号条例规定的旅行证件涉及到内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从而与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下的22(4)条有关,[40]但是终审法院认为,第22(4)条并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也不是法院要主要解释的条款。本案主要考虑的是基本法第24条,它显然涉及到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所以,终审法院没有必要将其送交全国人大解释。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居留权是香港居民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但是第3号条例引入的有配额的单程证计划却使得这项权利受到内地机关的酌情控制,并且内地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受香港权力机关的控制,这种对香港居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法院不能接受的。内地公安机关有关来往香港的出入境规定也没有规定在基本法附件三中,不属于在香港适用的全国法律,因此不能用来限制香港居民的入境权利。法院认为,基本法第22(4)条所提到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是指没有香港居留权的内地公民,而不是指有香港居留权的香港居民。因此,第3号条例引入单程证计划的这部分是违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