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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力量

  

  (二)判决书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④]首先,对于像博纳姆这样的大学医学博士,伦敦医学院有无权力对他们的行医资格进行审查并颁发执照,这属于一个实体管辖权问题;其次,医学院不向法院起诉而独立处罚无照行医行为的作法是否合法,这是一个程序法问题。


  

  本案中,除了柯克法官,还有另外四名法官参与审判。在保存下来的审判记录手稿中,[⑤]按照惯例,柯克法官的意见最后发表。对于第一个问题,四位法官中有三位认为,伦敦医学院有权判断包括大学医学博士在内的行医人是否具备合格的行医水平并颁发执照。这三位法官认为,无论从议会制定法的文字和目的来看,议会都没有让大学医学博士处于伦敦医学院管辖范围之外的意思。对于医学院是否有权监禁博纳姆的问题,一位法官没有发表意见,一位法官认为医学院有权监禁博纳姆,其它两位法官认为,医学院并没有权力因为博纳姆无照行医而监禁他。因为按照当时议会的制定法,当发现无照行医的情况时,医学院应当向国王的法院(King’s Court)起诉,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对无照行医人以罚款的形式进行处罚,其中一半的罚款归国王,一半的罚款归医学院。医学院作为审判庭进行审判并处罚的权力仅限于操作不当的行为。


  

  尽管博纳姆的律师主要是围绕第一个问题进行抗辩,否认医学院对博纳姆的实体管辖权,但有意思的是柯克法官在他自己的个人意见中却没有讨论这个问题,在最后发布的法院报告中[⑥]也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其实同是剑桥大学毕业生,柯克很可能认为小小的伦敦医学院是没有权力审查博纳姆的专业资格的。对柯克这种有意回避态度的一个可能解释是,在第一个问题上,其它四个陪审法官已经形成了3比1的多数,即使柯克支持博纳姆也于事无补。而且此前,博纳姆也曾因无照行医行为在王座法院(King’s Bench)被诉,而王座法院的法官已经肯定了医学院的管辖权,所以柯克有可能也不想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发表支持博纳姆的意见。[⑦]


  

  由于议会立法只概括授予了伦敦医学院审查行医人资格的权力,但没有清楚说明授权依据,因此这就会在授权范围的解释上留下很大空间。对议会向伦敦医学院的授权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议会信赖医学院的专业素质,因此委托医学院以依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审查伦敦地区的行医人的专业素质;二是议会倾向于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对待医学院,医学院的专业素质议会认为是其可以对伦敦地区行医活动进行管理的诸多原因之一,但不是前一种情况下的主要原因。如果是第二种解释,无疑,在医学院合理行事的情况下,它将更多地基于行政机关的身份而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伦敦医学院本身的专业水平只是它对行医人管辖权的一个基础。但是如果是第一种解释,医学院的权力并不一定具有排他性,如果公认的专业素质更高的其它机构对相关当事人做出的鉴定结论与医学院的鉴定结论相冲突的话,从立法的授权目的出发,医学院的管辖权很有可能不得不作出让步,这也正是本案中博纳姆辩护律师的主张。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的解释权是现代宪法审查机构进行宪法审查的主要权力基础,正如我们将在下文看到的,马歇尔法官在马伯里案中也正是利用解释权成功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可是耐人寻味的是,在这个被后世称为播下了宪法审查种子的案件中,柯克在最有可能对议会立法目的进行审查、解释的问题上,却保持了沉默,转而探讨本案中的更接近于程序法的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柯克则在他自己的发言中进行了详细讨论。柯克认为,根据议会制定法的规定,在发现无照行医的情况时,医学院正确的作法无疑应当是向法院起诉,并由后者决定是否对无照行医人罚款,并将罚款一半归国王,一半归医学院。如果医学院自己进行处罚,并将罚款收归自己所有,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在这里,医学院无疑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然后,柯克说后世常常引用的名言:


  

  “…我们的案例集显示,在许多案件中,普通法将控制议会的法案,并且有的时候会宣布它们完全无效;因为当一件议会法案同普遍的权利和理性相抵触,或不一致,或无法被执行时,普通法将控制它,并宣布这一法案为无效…”这段话出现在了柯克最终提交的法院报告中。基于这种观点,柯克宣布医学院擅自监禁博纳姆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严格说来,因为在本案中柯克并没有宣布一项议会法案无效,而且本案中也没有提到医学院对博纳姆罚款的事实,所以这段话只是附带意见,题外之言。通过对这段话的上下文的分析,我们对这段话可以有两种理解:1、当议会立法同普通法抵触时,普通法院将宣布议会立法无效;2、它阐述了法院解释议会立法的一种方法和态度,法院将尽可能地不以同普通法相抵触的方式解释议会立法。当然,即使是第二种解释,当法院做出的解释同议会立法的目的出入太大时,也就实际上取消了议会的立法。[⑧]从判决书的倾向来看,柯克更倾向于第二种解释。在现代英国行政法发展出的越权无效原则中,有时法院会突破议会制定法的原意进行解释,以撤销某一行政行为,[⑨]这种做法与柯克表达的解释技术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历史背景


  

  1610年的英国,正处于1640年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夜,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了的新贵族同封建贵族的冲突日益严重。议会的成员由世袭的大贵族和经过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当时社会各方面的政治力量,而且资产阶级在议会中的势力越来越大。在1603年伊莉莎白女王逝世以前,都铎王朝尚能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利用议会团结新兴的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但是1603年苏格兰国王詹姆姆斯六世入主英格兰,称詹姆斯一世,开始斯图亚特王朝的统治后,这位异邦的国王一方面想加强自己权力的根基,鼓吹君权神授;另一方面对英格兰原有的议会制度又不能充分了解,他曾哀叹:“下院是一群无首之鸟…想不到我们的祖先竟然允许出现如此之机构。朕不是本地人,到这里时它已存在,所以朕只好容忍这个无法撤销的机构。”[⑩]结果这就加剧了国王代表的封建阶级同议会代表的资产阶级阶级的冲突。


  

  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在历史起源上与加强王权的需要有关,同王权紧密结合在一起。[11]虽然它们后来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也构成了对王权的掣肘,但是这更多的类似于中国古代发达的文官制度对皇帝权力的制约,除了法官所主张的具有神秘色彩的普通法理性,在国王的支持之外,法院并没有别的世俗权力来源,在世俗政治博弈的过程中还需要借用国王的权威。而英国议会的产生和发展,本是代表地方势力的贵族同王权斗争的结果,议会本身就具有独立于国王的政治权力来源。所以,议会制定法要高于普通法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背景下,是贵族集体权利高于王权的一种体现。随着英国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兴起以后,议会越来越成为更具社会基础的资产阶级同封建阶级进行博弈的场所。[12]所以,当时普通法法院同议会的关系,更像在一个领导指挥下的两个行政机关的关系,只不过其中的一个机关只是名义上受这个接受这个领导的权威,而且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叛逆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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