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判决与其说是在适用法律,不如说是在解释法律。因为我国票据法只是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但并没有规定该类票据不能设定质押。因此,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设定质押,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解释的问题。
理论界对于“禁止转让”票据设定质权的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记载有“不得转让”文字的票据不能设质,以背书禁止的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无效。他们的理由是:其一,“不得转让”的记载表明了出票人或背书人禁止背书的目的,切断了出票人或背书人与收款人以外的任何人的票据关系,实际上排除了收款人在票据上记载足以致使票据权利被转让的任何背书。其二,当出质人在质权人的民事债权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质押权人便通过优先受偿权获得了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票据权利事实上已从出质人手中转移到质权人手中。在这里,票据质权的行使过程,实际上就是票据权利的转移过程,这显然与出票人或背书人“禁止转让”的意思表示不相一致。其三,票据质押虽未必使票据权利人失去票据权利,但已经使票据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出质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最终取得票据权利,即产生了票据权利转移的效果;其四,如果要求出票人或背书人对背书禁止的票据质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他们来说显失公平,而且也是《
票据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权利变得毫无意义;其五,我国《
担保法》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是不能设定质押的,背书禁止的票据已失去流通性,属于禁止转让的财产,当然不能设定质押。[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背书禁止的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可以有效,主要的理由有:其一,《
票据法》和《
担保法》只规定了票据可以质押,并没有对什么样的票据不能设质进行限制,更没有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质押。其二,依据《
担保法》中“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的规定,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保全债权是一种法律上赋予质权人的权利,并非是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当票据期限届至,尽管设质背书中的被背书人(质权人)有权就票据上的全部金额行使付款请求,但如果这一金额超过出质人实际应当支付给他的额度,质权人在取得全部票款扣除自己所应得的部分后,应将余下的部分退还给出质人。[3]其三,设质并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只有当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保全债权;其四,在主债权未到期之前,质权人虽然占有票据,但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不可能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以保全债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并非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其五,质权实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由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此获得的金钱优先偿还质权人等,质权实现的方式的非唯一性,决定了否定“不得转让”票据可以质押的主要理由的不妥当;其六,《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转让”,与一般情况下法律禁止特定财产转让的规定并不相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