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权力有无歧视权的内容:被保护主体、内容、范围的选择性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条足以表明国家公权力对权利的平等而统一的保护,但是现实却为何如此大相径庭?同样是权利,信用社的债权为何却受到莫须有的保护?而百姓的债权为何却如此微弱,法律的大门都“走不进去”?这不能不说是,国家公权力对权利的歧视待遇。有
宪法与法律依据吗?显然没有,只是“可意会而不可言传”。其思想根源还在于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过去信用社是集体经济,有“公”意义。但我国的经济发展到今天,这些貌似公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多大“公”意蕴,为人民带来多大的福祉,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不管怎样,在市场经济中特权是绝对不允许的。否则,经济活动还没进行,一方就已经成为“刀下肉”。本案中,案主农民是否也处于此境遇呢?当然,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却有这样的残酷的现实:弱势群体的权利被歧视,强势群体却拥有特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的误差概率。
三、法律适用的误差概率基准:基本人权是最低限度
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来解决具体问题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专指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其特征包括,(1)法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2)必须在法定的权限以内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3)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认真履行法定手续;(4)在自己职权范围之内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规范时,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不得干涉和妨碍。我们这里所说的是广义的法律适用。从实质而言,法律适用过程是法律规范的精义与事实同一的过程,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而这种统一或同一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概率,而且这种概率还必须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和限度,即基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其他适法主体而言,他们法律适用的误差必须在此限度内,否则,权利的主体将不能承受,权力主体必将是不但没有保护、保障权利,相反的却是侵害权利。也就是
宪法、法律只允许法律适用的误差在此限度内。在此内为合法,在此外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基准便是基本人权的最低限度。在本案中,百姓的基本财产权没有到保障,这合法、合宪吗?相关法律部门的法律适用合适吗?百姓的呼救是如此的微不足道吗?他们还是国家的主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