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领域,目前尚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只是在侵权责任领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违约责任领域,最低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冲突和竞合;在侵权责任领域,即使最低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存,但由于精神损害救济的是人格利益损害,而最低赔偿责任救济的是财产损失以及人身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前者是主要的),因而两个责任并行不悖,受害人可以各个行使请求权。
(三)最低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
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适用的条件,是消费者由于经营者违约或者侵权,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小,实际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鼓励消费者主张权利。
1.消费者损失数额较小
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鼓励消费者的小额损害能够通过积极行使权利而获得救济。那么,这个损失数额较小应当怎样界定呢?就目前舆论和学者的意见而论,主要是有三种:一是500元,二是700元,三是1000元。在实践中,乐清市实行的是25元为最低赔偿条件,但这个标准太低。有的学者提出“超额递减赔偿制度”,主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倍数随着超额部分的递增而逐渐递减。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额度越小,其赔偿的倍数就越大;反之,消费额度越大,赔偿的倍数就越低。如果商品价值低,交易数额小(低于100元),可以考虑对消费者进行10倍的赔偿;如果商品价值在100至1000元,可以对在100元以内的部分给以10倍的赔偿,超额的部分赔偿倍数则递减为8倍;商品价值超过1000元而低于5000元的,则先对100元部分进行10倍的赔偿,再对100至1000元内的部分进行8倍的赔偿,超过1000元的剩余部分,则赔偿倍数递减为5倍;对第四、五、六级赔偿依此类推。 这个想法过于繁琐,且不好掌握,不宜采用。
2.可以发生在违约领域或者侵权领域
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有人认为,在适用最低赔偿时,必须以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消费者则需证明这一交易的存在且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并且这种欺诈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 这样要求是不对的。事实上,尽管消费者小额损害也可能出现在侵权领域,但实际上大部分是出现在违约责任之中的。在当前物价指数下,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动辄就要花费几千元,绝大多数不会主张适用最低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以及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有可能大量出现小额损害,在这方面的适用范围较大。
3.实际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鼓励消费者提起诉讼
确定了小额损害的赔偿数额,不管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如果符合上述小额损害的数额要求,就符合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鼓励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要件。依我所见,这个数额可以考虑维权人士提出建议的小额损害的最高限额。
(四)最低赔偿金额的确定
立法者要将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引入我国《消法》,最为关键的便是确定最低赔偿金的数额。最低赔偿金的数额大小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关系到最低赔偿制度适用的实际效果。
对此,应当考虑三个方面:
第一,借鉴经济学“沉没成本”规则确定。沉没成本是指由于过去的决策已经发生了的,而不能由现在或将来的任何决策改变的成本。人们在决定是否去做一件事情的时候,不仅是看这件事对自己有没有好处,而且也要看过去是不是已经在这件事情上有过投入。把这些已经发生不可收回的支出,如时间、金钱、精力等,就称为沉没成本。在经济学和商业决策过程中用沉没成本概念,代指已经付出且不可收回的成本。 之所以超过50%的消费者能默默忍受将损失“扛”到500元,在损害达到500元以上才较起真来,正是因为500元超过了社会平均“沉没成本”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