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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责任制度

  

  美国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上述经验,对我国修改《消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实体法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解决消费者受到损害寻求救济的积极性。如果解决了最低赔偿责任制度,调动了受害消费者的索赔积极性,就能够推动消费者就小额损害积极索赔,打一场保卫消费者安全的人民战争,其武器就是最低赔偿金。 因此结论是,在中国要改变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消极态度这种状况,就必须建立鼓励投诉的法律制度,借鉴美国小额损害最低赔偿的做法,尽快将最低赔偿金制度纳入法律体系,鼓励消费者投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程序法方面,集体诉讼制度特别值得借鉴。集体诉讼在客观上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并且在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向受害的消费者提供损害赔偿方面能够发挥重要功能。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具有剥夺不当得利并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正是美国人仍然坚持采用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根本原因。1946年Market St.Ry.Co.v.Railroad Commission.案中,某汽车公司通过向每一位计程车乘客多收取2美元而获取了巨额的非法收入。但是,当原告所提起的集体诉讼胜诉后,只有2%的受害成员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大部分人认为损害赔偿太少,不值得领取。针对98%的人不领取损害赔偿这一事实,Edmonds大法官在其所撰写的少数意见中说,最高法院不应该“防止乘客将非法收入留给汽车公司”;既然受害的集体成员由于懒惰或者漠不关心而不主张权利,就应该允许违法行为人保留从非法行为收取的款额。但是,多数意见却采取了与此相反的观点。最后,法院将这部分资金判决给三藩市和三藩县,由其用这笔钱改善道路设施——从而保证了施惠于所有的乘客,而不仅仅是那些被多收费的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在应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索赔诉讼中应用这一制度,应当能够取得美国法所期待的效果。问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集体诉讼制度运用得不好,并且设有相当的限制,应当进一步完善。而在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的实体法方面,不仅要打破微额损害法律拒绝赔偿的负面学说的影响,并且还要面对《消法》等实体法仅仅规定了适用范围极窄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外没有规定更好的救济方法的现实问题。因此,借鉴美国的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就成为解决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救济问题瓶颈。打破这个瓶颈,建立了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就能够更好地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消费者小额损害予以最低赔偿责任救济的必要性


  

  (一)制定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强大呼声


  

  在目前,我国消费者对于小额损害的索赔确实存在消极态度,学者分析认为有以下五个原因:一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很少会积极主动配合协商;二是消费者协会仅是一个社会团体,所谓支持起诉则因自身条件所限,多数是“君子动口不动手”;三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处理案件往往互相推诿,存在着较为普遍的行政不作为情形;四是根据仲裁合意性原则,提请仲裁须事先在书面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或签定仲裁协议,且仲裁的金额一般在5000元以上,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途径不畅通;五是小额商品消费侵权引发的诉讼多数具有鉴定费用高、取证难、索赔金额低、诉讼成本巨大等特点,对于本为弱者又遭侵权的小额商品消费者而言,无法承受如此之大的费用支出。 这个分析是有道理的。正因为如此,有人质疑,应该给消费者维权设定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打车都有一个起步价,法院立案还有最低的立案标准,为什么消费者维权不设定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呢?消费者为了10块钱打官司,如果没有一个最低赔偿标准,就只能获得10块钱赔偿,又有什么意义呢? 全国人大代表更是大声呼吁:修订《消法》增加“最低赔偿金”条款,即无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金额多大,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就可获得高额赔偿,“哪怕只是一袋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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