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责任制度
杨立新
【摘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小额损害,按照大陆法系填补损害的一般原则进行赔偿,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对于索赔普遍缺少积极性,后果是放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此,可以借鉴美国法的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确定最低赔偿责任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将会激发消费者的索赔积极性,防止违法经营者逃避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沉没成本
【全文】
近几年来,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建立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在修订《消法》的时候,对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应当采取何种态度,是否要在《消法》中规定这个赔偿责任制度,是应当认真研究的问题。对此,我提规定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的意见,以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发展,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普遍性及不同法律立场
(一)小额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在损害赔偿法中,损害的概念至关重要,原因在于,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损害赔偿法的全部目的和职能就在于对损害的救济,因而损害的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也是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之一。在《消法》领域,消费者因受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损害同样是责任构成的重要要件之一。
在侵权法研究的著作中,通常对小额损害不予重视,很少有人对小额损害的概念进行研究和界定。有的学者对微额损害概念进行过研究,认为微额损害,谓赔偿权利人所蒙受之损害至为微小。例如迟到仅几分钟或相互擦肩而过所生之损害, 就是微额损害。
小额损害与微额损害相似,具有损害的一切特质,仅仅是损害的数额较小或者微小而已。因此,我对小额损害概念的界定是:小额损害是指加害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从数额上看明显较小的损害事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中,小额损害较多存在,具有重要地位。
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中,小额损害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小额损害在性质上与通常损害完全相同。小额损害与通常损害同具损害的各项内涵,即均为生活反态面之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例如,变质的矿泉水、花生米对于消费者的损害,就是小额损害。 因此,小额损害也是损害,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
第二,小额损害与通常损害也有差别,但其差别仅在于损害数额的大小,即损害的数额并不是巨大,也不是相当,而是较小或者微小。 如果将损害分为巨大、较大、一般、较小、微小五个等级,那么小额损害应当属于较小和微小的损害,或者就叫做微额损害也不存在错误。
第三,当代社会的小额损害通常都是大规模违约行为或者大规模侵权行为所致,在受害的消费者个人而言,损害确实较小;但对于经营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而言,却十分巨大。例如食品,其单价都不高,消费者就该种欺诈行为找经营者交涉或者到行政部门申诉,要花费很多的财力和精力,得到的赔偿往往是一包饼干、一包瓜子,消费者通常认为不值得, 维权的投入远远高于“产出”。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为损害轻微,而对于经营者而言,获得的非法利益却是数万倍甚至更多。经营者的一个违法行为造成的受害消费者人数众多,甚至可高达数百万人;而每一个消费者的损害又很微小,因而利用集体诉讼来解决群众性消费者的救济问题,帮助消费者实现其小额索赔请求,其鲜明特征就是落实极度分散的群体性小额损害赔偿请求,从经营者处收回其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