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树立整体立法观念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土地法规以及其他与土地资源及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于土地的保护是以利用主义为中心的,并没有突出土地的环境价值与生态价值。因此,在创制有关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时,应引入生态系统协调性与整体性的理念,确立生态优先与生态整体观念。尽管我们在理论上都认可法律部门之间的相关性、衔接性与复杂性并举,但是在自然环境与生态保护领域的法律规范中,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牺牲环境与自然生态而保护经济生产利益的并不少见。特别是许多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确立的以人为本的观念已经比较深刻地根植于人们的头脑中,并以各种各样的正式的官方文件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而较少将自然、生态、环境纳入法律的框架内,如果在某些法律规范中有关于自然生态的保护,大多都是以人的利益取向为价值观为决定的。因此,在建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规范或法律制度时,必须将生态整体性的观念根植于其中,适应自然中大气、水、氮等各种循环的过程与机制,将土壤的环境治理与大气、水、粮食、人类行为等各方面的内容综合考虑,确立合理的法律规范调整机制。所以,在保护农村土地环境时,必须将各种可能导致土壤生态不安全的因素进行考虑,做到源头防治。
(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立法制度
1.农村土地资源调查制度
农村土地状况确定是进行土地污染防治的关键,只有了解农村土地的现状,才能对土地的利用、规划、保护做出正确的决策,才能有效地治理和防范农村土地资源污染所带来的破坏。开展农村土地资源状况的调查主要由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来承担,同时统筹其他部门配合作好统计工作。一方面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既要做好土地资源的普查工作,认清当前土地资源分布情况和总体数量;另一方面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土地质量进行检测,认清土地受污染的程度。只有建立在土地资源有效调查的前提下,才能为土壤标准的制定提供第一手资料,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2.农村土壤标准制度
1995年颁布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由各级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各级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也制定了若干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只是单一的规定了土壤的等级分类,未对土壤污染的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状况对于土壤污染防治是十分不利的。不利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对土壤污染的界定上,标准不明确,到底说达到那个标准才是土壤污染现行法的规定不统一。没有明确的土壤质量标准不能为环境执法提供依据,没有明确的土壤质量标准对追究污染者的环境责任就显得十分被动。鉴于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进行修订。关键是把界定土壤污染的具体标准纳入其体系当中去,同时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具体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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