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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二)国际组织关于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实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6条指出:“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进环境成本内部化和利用经济手段,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和投资。”这标志着国际环境政策进入到以环境经济政策为代表的新时代。1997年11月在日本召开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首脑会议通过了一项允许发展中国家向富国“出售”吸收二氧化碳的森林能力的规定,这种“出售”吸收二氧化碳的森林能力交易构成了一个新的市场。4据统计,到2000年发达国家减少空气污染的费用达到每吨空气100美元,而通过环境服务,上述费用可以减少到每吨空气10美元;而提供服务的小国则通过该市场每年可以从出售吸收二氧化碳的热带雨林能力中获得2.5亿多美元。上述国际组织的建议和公约都为各国建立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二、排污权交易的法律理论依据和优点
  
  (一)排污权交易的法律理论依据
  
  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依据是根据科斯定理中的交易成本论引申而来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理论。5这里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是仅仅局限于传统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还包括各种涉及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环境权,排污权和排污权的转让权,水和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由科斯的交易成本论引申的自然资源交易理论认为:市场能够决定资源的最优使用;而要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关键在于确立界定清晰、可以执行而又可以市场转让的所有权制度;公有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资源的公有财产制度,即所有者与管理者分开、权责不一;如果资源权利明确而可以转让,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必然会详细评估资源的成本和价值,并有效分配资源。当今国际上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把排污权作为一种所有权首先在法律上确立下来,并将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经济手段来自发地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因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一旦从法律上确立下来,它的所有者就会自动地根据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和自然资源的最合理配置来利用和交易环境资源,从而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的目的。
  
  (二)排污权交易的优点
  
  笔者认为之所以建议要在全国借鉴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因为在国外的实践经验中这一制度显示了六个方面的优越性,即一是成本最小化,因为在政府管理机构没有增加排污权的供给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交易,污染治理成本高的污染者将买进排污权而污染治理成本低的污染者将出售排污权,其结果就是全社会总的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二是更有利于宏观调控,因为政府的决策可能出现失误或落后形势而实行了排污权交易制度以后,政府可以通过发放或购买排污权来影响排污权价格,从而控制、减少污染的排放量和保护环境;三是给非排污者表达意见的机会,因为排污权市场是完全自由竞争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市场买卖排污权,那么环境保护组织就可以通过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然后把排污权控制在自己手中的方式来降低污染水平。四是更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因为为了确保总排污量指标不被突破就不允许新厂商进入某地生产会影响当地经济发展,而这些新厂商又正好是高效益低污染治理成本的企业,这时在恒定的排污总量下排污权交易使得高效益低污染治理成本的新厂商只需要购买少量排污权就足以使其生产规模达到合理水平并赢利,而那些感到得不偿失的厂商则不会购买而是去积极提高生产技术治理污染,这样既能保证环境质量水平又使新建企业通过购买排污权得到发展,最终有助于形成污染水平较低而生产水平较高的合理工业布局;五是提高了企业投资污染控制设备的积极性,因为政府只确定排污权的数量而排污权的价格是由市场供求确定的,所以使得企业节约下来的排污许可证能够在市场上出售或贮存起来以备今后企业发展使用,从而能够促使企业采用先进工艺或更有效的控制设备来减少排污量;六是更具有市场灵活性,因为排污权交易不需要像排污收费那样事先确定排污标准,而只需确定排污权数量并合理公平地发放排污权,然后通过排污权价格的市场变动,排污权市场就可以对市场物价和企业治理成本作出及时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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