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功能区制度主要包括生态功能区的申报、评审、规划以及相关管理制度。这些具体的制度可以在单行法中加以明确,也可以直接在修改制定《生态法》时加以规定。
4.生态风险评价和管理制度
美国EPA在1992年对生态风险评价作了定义,即生态风险评价是评估由于一种或多种外界因素导致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不利生态影响的过程。其目的是帮助环境管理部门了解和预测外界生态影响因素和生态后果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决策的制定。[3]生态风险评价能够用来预测未来的生态不利影响或评估因过去某种因素导致生态变化的可能性。生态风险管理制度是指根据生态风险评价的结果,选择有效的控制手段,进行消减风险和效益分析,确定可接受风险度和可接受的损害水平,决定适当的管理措施并付诸实施,以降低或消除事故风险度,保护人群健康与生态系统安全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生态风险评价和管理工作起步较晚,在化工项目,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等方面作过大量的工作,但是没有相关导则参照执行。生态风险评价需要大量的基础数据和生态调查,以及评价方法的研究,美国于1998年才颁布了生态风险评价的导则。生态风险评价的内容包括风险识别及分析, 同类项目事故统计,风险标准体系 ,最大可信事故及源项,后果计算及风险评价,风险管理及减缓风险措施,应急预案等。我国《
环境保护法》还只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生态风险分析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拓展领域,生态风险评价还没有完全展开。这样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不完善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在修改
环境保护法或者制定生态法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建立生态风险评价和管理制度。由于生态风险具有很大的差异性,需要大量的科学数据和方法给予支持,制定《生态法》时可以总体上规定生态风险评价和管理制度,至于具体的实施规范和导则则留待相关单行法予以解决。
5.生态环境整治恢复制度
生态整治恢复是根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和方法,通过一定的技术方法和法律手段改变和阻断生态系统退化的过程,使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恢复到原有的或一定的状态。
我国《
水土保持法》、《
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等等法律也从单行法的角度规定了一些生态整治制度,但是这些部门法中的生态整治大多只针对一小块区域或者范围的整治,并没有真正立足于整个生态系统进行全盘考虑,而且大多带有部门利益的倾向。因此,生态法应该着手建立综合性的生态整治制度,以协调和弥补单行法法律制度,这是生态法体系完备的基本要求。
6.扩大现行制度的保护和适用范围
对于我国现行《
环境保护法》已经建立的一些制度规划制度、监测制度、可以扩大其保护和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污染防治领域,而是着眼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维护。
7.增加法律责任制度内容
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可以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损害赔偿、生态犯罪的内容。
五、生态法的期待——代结论
《中国现代化报告2007》指出,2004年中国生态现代化水平指数为42分,在118个国家中排第100位,中国正处于生态现代化的起步期。反映一个国家生态现代化水平的指数包括人均二氧化碳排放、生活废水处理率、森林覆盖率、有机农业比例、安全饮水比例、可再生能源比例、长寿人口比例等30个指标。这意味着,我国在今后现代化的进程中面临着这些方面的挑战;这份报告同时也指出,为了回应这些资源、环境、生态方面的总总挑战我国必须走综合生态现代化这条路。[4]对于这些指数所影射的方方面面进行法律上的调节,正是《生态法》的初衷。法治的进程是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过程和部分。我们意识到,法律不仅仅是控制社会的缰绳,更是追求社会福利、达致人与自然和谐的工具。因此,由环境法向生态法的演变是修改环境法的一种重要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