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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法到生态法: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新视角

  
  2.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基本权利方面,应该强调:公民有在平衡、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动物、物种、河流湖泊等有生存权利。在基本义务方面,应该强调公民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3.管理体制
  
  在管理体制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部,作为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机构;生态部的职责可以包括生态保护、生态建设等内容,这有利于综合协调有关工作。
  
  (二)在分论中可增加或强调的内容
  
  分论应致力于建立一系列体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的制度,这些都可以成为生态化的调整机制。[2]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内容,生态法的修改或者制定可以考虑增加以下的一些制度。
  
  1.部门间协作、合作制度
  
  由于生态系统中的每一个要素人如水、土地、生物、空气等与其他要素都是相关联的,对一种或者一定区域内资源或者环境要素的利用和处置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在我国目前的环境和资源管理体制之下,是将各种不同的环境要素或者资源种类从整体生态系统中割裂开来分别由各个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来主管。这样的环境和资源管理体制往往导致对生态系统要素的管理是片面的部门导向的,也是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相违背的。鉴于这样的情况,在环境资源管理和立法中就应该广泛积极的实行部门间的协作与合作机制。我国目前一些单行环境资源立法中规定了一些部门间的协作机制,但是这样的机制并没有以基本法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生态法立法中有必要将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固定下来,以指导单行法的适用和执行,同时也能够弥补一些单行法中部门间合作机制的缺失。部门间的合作机制,主要有部门间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部门间的信息交换和通报制度、联络员制度和经验交流制度等等。
  
  2.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的含义目前并没有定论,但是从补偿对象可划分为对生态保护做出贡献者给以补偿、对生态环境破坏中受损者的补偿和对减少生态破坏者给以补偿;从生态补偿的内容看主要有生态补偿范围主要是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沙尘暴控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调蓄洪水等方面的生态服务功能进行补偿。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有效利用环境资源、持续性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功能的重要方法。
  
  3.生态功能区制度
  
  2000年国务院印发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其第24条规定“各地要抓紧编制生态功能区划,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健康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明确规定了“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的任务。生态功能区的理论基础就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论。目前,城市与区域生态环境面临的危机,如土地沙化、土地退化、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锐减、自然灾害频仍、气候变化、环境污染加剧等,其实质都是对其生态系统某一项服务功能的损害与削弱。因此,《生态法》实施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的主要目的就是恢复与重建受损或者退化的生态系统,恢复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生态功能区制度是在区域生态环境特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和生态环境敏感的区域,确定生态功能区域作为环境管理的基本单位,保护与建设区域生态环境、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制度。生态功能制度是和自然区化制度、农业区化制度制度同等重要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制度。目前,我国一些政策中多次强调建立生态功能区制度,但是再法律体系中只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对生态功能区进行规范。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现行《环境法保护法》的规定是很笼统的,建立体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的符合现时代特征的《生态法》需要明确建立生态功能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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