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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证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张烽,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任职。
【注释】 参见《公证法》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文主要以论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项为主,讨论结果亦可一般地适用于其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务。
仅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与法国为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人法》(1961年4月1日生效、1988年前已有数次修改)第1条规定:“公证人是为了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公证人由各州任命。” 《法国公证机关条例》(1945年11月2日第45—2590号法规,颁布在1945年11月3日《政府公报》上)第1条规定:“公证人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即受理当事人必须或愿意使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合同,赋予其公证效力。”
《公证法》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关于公证机构审批设立程序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关于公证员的任职批准及监督管理的规定体现了公证执业行为公权力特点。
参见《公证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有关公证效力的规定。
审判行为作出的裁决并不依当事方的意愿,而仅以法律为依据;而公证执业行为的行使至少从形式上均源于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
参见《公证法》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章关于公证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70页。
蔡煜《<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过错”问题探讨》,《上海公证》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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